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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吴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7)粤03民终62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贺元帅律师

案件详情

李XX与吴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民终6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元帅,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女,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吴XX,女,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元帅,广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吴XX、原审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3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代理律师向一审法院提供原审被告吴XX的送达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大厦A栋512房,并附有联系电话138××******。一审法院在向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吴XX(二人系夫妻关系)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时,仅填写了送达地址,未留有原审被告吴XX的联系电话,致使司法专递被“无电联方式、上门查无此人”为由退件。而一审法院在向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吴XX送达民事判决书和上诉状时,写明了原审被告吴XX的联系电话,该邮件被妥投。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审被告吴XX的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是有效的。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送达起诉材料时,未穷尽已知的送达方式而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上诉人李XX在二审中提交了大量证据材料,说明其未能参加一审程序足以严重影响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并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因此,本院认为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37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郭 勇 忠
审判员 袁 劲 秋
审判员 刘付伟贤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1970-01-01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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