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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XX前海XXX资产管理企业、深圳XX中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粤03民终169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贺元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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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深圳市中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6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有限合伙),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XX**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入驻深圳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47。
法定代表人:胡XX,执行事务合伙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九道深圳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F。
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元帅,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女,汉族,1980年3月19日出生,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以下简称XXX企业)、深圳市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与被上诉人梁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XX公司、XXX企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梁XX向中XX公司、XXX企业支付培训费、经济损失暂计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梁XX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XX公司、XXX企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XX公司、XXX企业负担。 上诉人中XX公司、XXX企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梁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梁XX在两上诉人处任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合同,擅自作为上述公司的合伙人或高管,利用任职期间掌握的商业秘密对外开展和两上诉人经营范围一致的业务,与两上诉人进行业务竞争。梁XX作为两上诉人的高级投资经理严重违反了忠诚义务,导致两上诉人巨额的财产损失。 被上诉人梁XX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两上诉人任职期间仅是投资总理,并非高管人员,其未能掌握两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更不存在泄露上诉人商业秘密的行为;2、两上诉人所主张的三家企业,仅是被上诉人所参与的投资项目,被上诉人并未与该三家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也未实际参与经营活动,更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给上诉人造成100万元巨额损失的情形;3、两上诉人始终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利用两上诉人的商业秘密给上诉人造成100万元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XX公司、XXX企业上诉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梁XX应否向中XX公司、XXX企业赔偿培训费及财产损失100万元。 对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XX公司、XXX企业主张梁XX违反合同关于商业秘密的约定,造成其损失,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专项培训损失的存在,亦无证据证明梁XX的相关行为导致其经济损失,中XX公司、XXX企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中XX公司、XXX企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XX公司、深圳市XX(有限合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XX 审判员 唐XX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朱XX(兼) 书记员 魏X ( 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以下简称XXX企业)、深圳市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与被上诉人梁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XX公司、XXX企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梁XX向中XX公司、XXX企业支付培训费、经济损失暂计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梁XX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XX公司、XXX企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XX公司、XXX企业负担。
上诉人中XX公司、XXX企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梁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梁XX在两上诉人处任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合同,擅自作为上述公司的合伙人或高管,利用任职期间掌握的商业秘密对外开展和两上诉人经营范围一致的业务,与两上诉人进行业务竞争。梁XX作为两上诉人的高级投资经理严重违反了忠诚义务,导致两上诉人巨额的财产损失。
被上诉人梁XX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两上诉人任职期间仅是投资总理,并非高管人员,其未能掌握两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更不存在泄露上诉人商业秘密的行为;2、两上诉人所主张的三家企业,仅是被上诉人所参与的投资项目,被上诉人并未与该三家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也未实际参与经营活动,更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给上诉人造成100万元巨额损失的情形;3、两上诉人始终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利用两上诉人的商业秘密给上诉人造成100万元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XX公司、XXX企业上诉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梁XX应否向中XX公司、XXX企业赔偿培训费及财产损失100万元。
对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XX公司、XXX企业主张梁XX违反合同关于商业秘密的约定,造成其损失,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专项培训损失的存在,亦无证据证明梁XX的相关行为导致其经济损失,中XX公司、XXX企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中XX公司、XXX企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XX公司、深圳市XX(有限合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XX
审判员 唐XX
审判员 王  丹  妮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朱XX(兼)
书记员 魏X ( 兼)
  • 1970-01-01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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