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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XX(有限合伙)、梁XX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9)粤0305执保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贺元帅律师

案件详情

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XX(有限合伙)、梁XX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05执保94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九道深圳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9731352F。
法定代表人:胡XX。
原告:深圳市XX(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一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XX(入驻深圳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60266847。
执行事务合伙人:胡XX。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广东XX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元帅,广东XX律师。
被告:梁XX,女,汉族,1980年3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原告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XX(有限合伙)诉被告梁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法院解除本案中对被告梁XX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梁XX在平安XX62×××07账户的存款人民币XXX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告梁XX持有的股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董超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XX
  • 1970-01-01
  •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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