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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东莞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1973民初8613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香港新XX。
负责人:冯X开,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元帅,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XX。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告XX公司与被告东莞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XX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韦枝展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 兵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