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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李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1)南云民初字第0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女,生于1981年9月10日。


委托代理人方军,男,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男,生于1977年8月27日。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2012年2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10日在南召县小店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6年6月13日生长子李XX,2008年5月20日生次子李2X,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李X随原告生活,次子李2X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原告张XX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生于1981年9月10日。


2、2011年7月12日,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2012年2月28日,南召县公安局小店派出所出具的李XX、李2X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2006年6月13日生育李XX,2008年5月20生育李XX。


4、2011年7月12日,南召县计划生育宣传站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做绝育手术无法再生育。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未成年儿子李XX、李XX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被告李X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异议称,原告曾言输卵管已通,仍能生育,本院认为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10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小店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6年6月13日生长子李XX,2008年5月20日生次子李XX,原告已由计生部门做了绝育手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未成年儿子李XX、李XX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各抚养一名为宜。被告辩称原告对其精神造成了损害,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款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李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李XX随原告生活,次子李XX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奇


审 判  员   郑 春 基


审 判  员   张    玲



书 记  员   马XX


  • 2012-02-28
  •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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