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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锦民二终字第008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若阳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女,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义县。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若阳,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义县XX。


法定代表人焦X,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干部,住所地义县义州镇站前XX住宅1-2-22号。该联社法律事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XX,辽宁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杜X,女,1988年6月8日出生,回族,个体业者,住义县。


上诉人李XX、马X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4)义民一初字第00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马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若阳,被上诉人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XX、岳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杜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3日原告李XX在被告所属XXX开立了一个以其本人为户名的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账号为3787110XXXX32889。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所属XXX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需在贷款人处开立以借款人为户名的存折或银行卡账户,账号或卡号为:3787110XXXX32889,贷款人根据相关规定,选择以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用款申请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前述存折或银行卡账户内的方式向借款人支付贷款。原告李XX作为借款人、马X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2013年12月9日原告李XX、第三人杜X分别作为抵押人与被告所属XXX签订《抵押合同》各一份,用两户楼房为原告李XX在被告所属XXX处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11日原告李XX为被告所属XXX签署借款凭证,信用社于当日将28万元贷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原告李XX账号为3787110XXXX32889的本人名下银行账户内。2014年3月21日原告偿还贷款利息7779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所属XXX是否履行了向原告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提供的储蓄开户凭条、借款凭证、交易查询记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实被告已将贷款金额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发放给原告,被告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李XX主张开户凭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在限期内未向本院提交文鉴鉴定的申请,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在其签字时借款合同是空白,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事由不能成立,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马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XX、马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7779元及其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向上诉人发放贷款的义务。首先,被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陈X拿着空白合同到上诉人家里找上诉人签的字,该合同上的账户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私自以上诉人的名义开立,并掌握密码取走该笔款项。其次,被上诉人将280000元贷款发放到并非上诉人开立的银行账户中,该账户的开户凭证并非上诉人亲自填写,被上诉人并没有将此存折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从未持有此存折,也不知道该存折的密码。该账户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填写,上诉人直到事发之后才知道是被上诉人把此笔贷款发放到了一个并非自己开户,且自己毫不知情的账户。第三,在贷款发放时,被上诉人并没有通知上诉人,也没有将该账户存折交到上诉人手中。该笔款项是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以上诉人的名义开户,掌握密码,并顺利将该笔款项取出,此过程上诉人毫不知情,所以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了贷款。对于以上事实,上诉人提供了录音等证据证明,录音证据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存折没有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合理合法的向上诉人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不属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之前,上诉人就已经设立了账户,在合同第6条第2款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出具借据之后,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当日将借款280000元打到该账号,上诉人签字进行了确认,借款后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借款利息7779元,所以从合同履行过程看,被上诉人没有违约,完全履行了借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李XX、马X与被上诉人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本案中,李XX与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马X作为李XX的财产共有人亦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名,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经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依约定将280000元贷款发放到合同约定的存折账号,该存折的开户人为李XX,借款凭证上有李XX的签名,该系列证据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可认定被上诉人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李XX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即表示已收到此笔借款,借款合同中被上诉人放款义务已履行完毕,且不具备解除的法定条件,故上诉人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抵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附加合同亦不予解除。关于二上诉人主张开户凭条上李XX签名非本人所签的理由。其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对其签名进行鉴定,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对该主张自行放弃,现以此抗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支付的7779元及利息问题。经查,借款合同中约定按季度支付借款利息,二上诉人支付的此笔款项系一个季度的利息,是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拿空白合同让上诉人签字,并以上诉人名义开户,将此笔借款取出的理由。对此主张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XX、马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凤武


代理审判员  尚国之


代理审判员  王 翔



书 记 员  王XX


  • 2015-03-12
  •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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