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程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XX。
委托代理人:戴敏,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公司。
负责人:赵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该分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邬XX。
一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
负责人:甄XX,总经理。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韩XX、XX公司、一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X,被上诉人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敏、江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X,一审被告邬XX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韩XX在城镇居住、务工并有稳定收入的证据,尚不够充分;且一审中王XX要求对韩XX提供的三份劳动合同书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当庭承诺于庭审后两天予以答复,但后未作答复,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55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赵应军
代理审判员 魏 晋
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
书 记 员 朱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