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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与赵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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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与赵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5649号
原告罗X,男,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X,上海XX律师。
被告赵XX,女,1987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陈XX,男,198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罗X诉被告赵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XX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进了审理。
原告罗X的委托代理人顾XX、吉X,被告赵XX、陈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赵XX因个人原因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口头给定在周转结束后归还借款。
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赵XX、陈XX辩称,原告与被告赵XX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没有借条或者借款合同,原告虽然在2015年1月12日转帐给被告赵XX50万元,但是该款项是原告妻子谢XX与被告赵XX所在单位上海XX公司的借款,他们之间有借款合同,所以原告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赵XX转账50万元,被告赵XX作为该单位的出纳代为收款,被告赵XX在收到该款后即代单位支付了货款,货款收款人为案外人上海XX公司,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赵XX转账50万元,赵XX于当天将该款转账于上海XX公司。
案外人谢XX、上海XX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海XX公司向谢XX借款65万元。
谢XX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2016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审理过程中,上海XX公司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赵XX系其单位员工,原告向赵XX转账的50万元,系上海XX公司向谢XX的借款,该借款由谢XX的丈夫即原告代为支付。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回单、记账凭证、情况说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依法负有举证的义务,举证不力的,则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赵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必须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已支付相应款项,其举证责任才完成,现原告仅持有支付转账凭证,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的原告与被告赵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X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罗X负担。
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XX
人民陪审员唐凤娟
人民陪审员褚凤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轶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 1970-01-01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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