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XX,男,汉族,1963年8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敏,安徽XX律师。
被告:许XX,男,汉族,1956年2月15日生。
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舒XX诉被告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XX的委托代理人戴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XX诉称:2012年2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并口头表示随时要随时还。嗣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本付息,以致发展到现在避而不见。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3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许XX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舒XX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六安市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两分,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被告许XX未提供证据。
1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被告许XX因年底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舒XX借款100000元,被告许XX立借条一份。借条注:今借到舒XX现金款100000元,此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许XX至今未还,原告舒XX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明确,并有借条佐证。被告借款后,应按约清偿,原告诉请被告还款付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舒XX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XX
书记员 袁 婧
附:法律文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