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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郑XX、郑XX、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日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汉族,1976年5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陈XX,东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X,东莞市法律援助处辅助人员。


被告:郑XX,男,汉族,1988年1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郑XX,男,汉族,1964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日辉,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方XX,女,汉族,1978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方XX,女,汉族,1975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XX,男,汉族,


1981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24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护理费1550元、误工费11178.09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98.66元、鉴定费2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120元),要求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事发过程:2013年4月29日,被告郑XX驾驶被告郑XX所有的粤SXXX号小客车与被告方XX驾驶被告方XX所有的粤SXX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乘客王XX)在东莞市XX内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郑XX驾驶粤SXXX号车逃逸,造成方XX受重伤、王XX受轻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交警部门处理,交警认定:被告郑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XX不负事故责任。


3.保险情况:被告XX公司承保了粤SXXX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郑XX,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4.当事人情况:原告属东莞市户籍户口,定残时年满37周岁。王XX、王XX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在原告事发时分别年满71周岁、67周岁,王XX、王XX共同生育三名子女。王XX是原告的儿子,在原告事发时为12周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东莞XX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劳动合同,显示:原告于2012年8月到东莞XX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工资发放方式为现金发放。


5.医疗情况:原告事故后被送往东莞仁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4日,合计5天,后转入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7月8日止,合计65天,住院天数共计70天,产生医疗费为30386.15元(全部由被告郑XX支付)。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复查约需25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全休30天等。2013年7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2445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0天=3500元。


7.营养费:500元。


8.后续治疗费:至辩论终结之日止,该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9.护理费:被告郑XX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全部已由被告郑XX支付,原告予以确认,金额为10500元。原告诉请出院后全休30天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0.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XX公司及被告郑XX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该鉴定所未测量原告的关节活动度,无法确定原告患肢功能丧失情况,这不符合GB19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一肢丧失功能10%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伤残程度,应待原告提供X线报告后再核定。对此,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作出《复函》说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膝关节损伤,经复阅2013年5月6日东莞市人民医院MRI片,其左膝外侧副韧带存在部分撕裂,按照《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2.7.9)条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条,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是科学客观的。本院认为,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复函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的伤情,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XX公司及郑XX提出的异议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是东莞市户籍,定残时年满37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30226.71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60453.4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和母亲分别需要扶养9年及13年,由包括原告在内的3个成年子女抚养,原告分别诉请8年5个月及12年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儿子王XX需要扶养6年,原告诉请5年8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在不考虑伤残系数的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第1-5年每年的数额均超过了22396.35元(201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前5年均按照22396.35元/年计算,以后每年按照实际金额计算。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396.35元/年×5年+22396.35元/年×8个月÷2人共同扶养+22396.35元/年×(3年5个月+7年5个月)÷3人共同扶养]×10%(伤残系数)=20032.29元,以上合计80485.71元。


11.鉴定费:2445元。


12.误工费:原告在医嘱全休期届满前评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0天。本院按照原告的平均工资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月×90天=9000元。


13.交通费:2000元。


1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5.残疾辅助费:100元(由被告郑XX支付)。


16.其他情况: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郑XX支付了生活费4000元给原告,本事故另一伤者方XX也起诉到本院,案号为(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422号。本院认定方XX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180961.81元,属于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的损失为170184.81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承保了粤SXXX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该约定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XX公司主张依据该条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郑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XX作为车主,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XX作为登记车主,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第5-8项共计34386.1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同事故另一伤者方XX的该部分损失为180961.81元,合计215347.96元,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1596.77元(34386.15元÷215347.96元×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32789.38元,应由被告郑XX赔偿70%即22952.57元给原告,被告郑XX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XX承担30%即9836.81元给原告,被告方XX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第9-15项共计109530.7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同事故另一伤者方XX的该部分损失为170184.81元,合计279715.52元,已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43073.68元(109530.71元÷279715.52元×1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66457.03元,应由被告郑XX赔偿原告70%即46519.92元给原告,被告郑XX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XX赔偿30%即19937.11元给原告,被告方XX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被告XX公司应赔偿44670.45元给原告,被告郑XX、郑XX需赔偿69472.49元给原告,扣除被告郑XX已支付的44986.15元(医疗费30386.15元+护理费10500元+生活费4000元+残疾辅助费100元),被告郑XX、郑XX仍需赔偿24486.34元给原告。被告方XX、方XX需赔偿29773.92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4670.45元给原告王XX;


二、限被告郑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4486.34元给原告王XX,被告郑XX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限被告方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9773.92元给原告王XX,被告方XX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XX负担24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502元,被告郑XX、郑XX负担275元,被告方XX、方XX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万能



书 记 员  熊 丹


叶燕珊


  • 2013-12-19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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