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X与东莞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3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日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川县。


委托代理人吴日辉,广东XX律师。


被告东莞市XX,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叶XX。


委托代理人卢XX。


委托代理人叶XX。


原告李XX诉被告东莞市XX,被告东莞市XX诉原告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日辉,被告东莞市XX的委托代理人卢XX、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安员职务。被告安排原告在其主办的东莞市XX担任保安工作,工作每月只休息1天,每天上班8小时。在职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工作期间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8月12日,被告更是无故解雇了原告,但被告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结清原告加班费、经济赔偿金、工资等费用。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国庆节、2013年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的法定节假日工资1806.89元及加付25%的赔偿金451.7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加班工资1232.14元及加付25%的赔偿金308.04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8月12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8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8月12日的赔偿金4036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的高温津贴30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押金800元、医疗费370.15元。


原告李XX提供的证据有:病历资料、厂牌、查询证明、考勤表、劳动仲裁裁决书、通告。


被告东莞市XX辩称,对于押金800元,被告同意退还。但对于原告的其他诉求,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不存在拖欠加班费及节假日工资的情况,无需支付原告加班费及节假日工资。被告不存在非法解雇原告,因此无需支付赔偿金。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且原告并没有损失,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对于高温津贴的诉求,并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被告无需支付。


被告东莞市XX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入职到被告处工资,担任保安员职务。自入职以来,被告已经多次要求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人员流动性比较大,部分员工对此并不重视。原告入职不久,被告即为原告购买了社保。2013年5月份起,被告甚至对原告进行了加薪。为了规范管理,2013年7月份,被告再次要求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后除原告以外的所有员工均有前来签订劳动合同。有见及此,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劝说,要求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遭到原告的拒绝。后原告更以莫须有的理由提起了仲裁,该案经过仲裁庭审理,后仲裁庭裁决被告需要支付原告加班费差额714.82元、双倍工资差额17782.42、经济补偿金1960.8元及押金800元。被告不服,被告认为原告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不存在过错。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庭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仅需返还押金800元;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加班费差额714.80元、双倍工资差额17782.42元、经济补偿金1960.80元。


被告东莞市XX提供的证据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


原告李XX辩称,被告存在超时加班,并且其支付的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均低于法定规定的标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被告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原告认为是被告违法解雇,因此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入职被告处任保安,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上班大多数为晚班,平时工作需要巡查,不巡查时在岗亭上班,岗亭配有风扇,不是露天岗亭。原告2013年8月份上班3天,8月5日开始请病假至10号,之后没有上班。后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X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国庆节、2013年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的法定节假日工资1806.89元及加付25%的赔偿金451.7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加班工资1232.14元以加付25%的赔偿金308.04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8月12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8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8月12日的赔偿金4036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的高温津贴30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押金800元、医疗费370.15元。常X仲裁庭经过审理,裁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2日解除;二、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差额714.82元、双倍工资差额17782.42元、经济补偿金1960.8元、押金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被告对上述裁决结果均不服,分别以各自诉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平均每月上班29天,每天上班8小时。原告主张于2013年8月9日离职,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是2018元。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在2013年8月3日解除。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已经结清。被告同意退还800元押金给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份应发工资分别是1595元、1890元、1890元、1890元、1890元、1890元、1890元、1890元、2068元、2068元、2068元,被告还分别在2013年2月发放了2012年奖金400元、春节慰问金300元,在2013年4月发放了五一节慰问金200元,在2013年8月发放了6到7月份高温津贴300元。原告举证了一份通告,通告内容为被告对原告做出开除处理,该通告没有被告公章,落款为常X农产品批发市场办公室,被告对该通告亦不确认真实性。原告举证了9份医疗收费票据,拟证明自费支出了医疗费370.15元。原告的患病并没有被认定为工伤。


以上事实,有病历资料、厂牌、考勤表、劳动仲裁裁决书、通告、工资表、医疗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处理。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问题。原告在2013年8月5号开始请假看病之后没有再上班。原、被告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不存在异议,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劳动关系在2013年8月9日解除,被告主张是在2013年8月3日。对于劳动者的除名、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负有举证的责任,被告对于自己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2013年8月9日解除。


关于2012年国庆节、2013年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及加付25%的赔偿金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工资已经结清,被告举证的相应月份的工资表有原告的签名,并且在原告向劳动部门提起仲裁之前,原告一直没有对该项请求向相关劳动部门提起申请,在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上述天数的工资的前提下,本院认定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上述的月份的工资。原告的该项诉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津贴的诉请。原告大多数上班时间是在晚上,而原告上白班的时候,有岗亭可以休息,并且岗亭不是露天岗亭及配备有风扇的降温措施,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高温津贴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押金、医疗费的问题。被告表示同意退还押金800元,属于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患病并非工伤,并且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患病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是被告所导致,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加班工资及加付25%的赔偿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均未充分举证说明原告具体的上班时间,工资计算方式等,因此,本院认为要衡量被告有无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及加班费,关键在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有无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共计支付给原告的钟工资收入是22229元(1595元+1890元+1890元+1890元+1890元+1890元+1890元+1890+2068元+2068元+2068元+400元+300元+200元+300元),计算得出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是2020.81元。原告平均每月上班29天,每天上班8小时,将原告的上班时间折算成正常上班时间为290小时[(8小时/天×21.75天+(29天-21.75天)×8小时×200%]。由此可以计算得出原告每小时工资为6.97元/小时(2020.81元÷290小时)。2011年3月1日起,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6.32元/小时。2013年5月1日起,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7.53元/小时。通过对比可知,在2013年4月份(包括4月份)之前,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及加班费,而从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并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依据同期的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在上班时间内从2013年5月开始应得工资应为2183.70元(7.53元/小时×290小时),故被告每月应补差额为162.89元(2183.70元-2020.81元)。原告8月份上班3天,应补差额为16.85元(162.89元÷29日×3日)。综合上述分析,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加班费差额505.52元(162.89元×3个月+16.85元)。根据劳动部公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用单位存在故意无故克扣、拖延、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的,才需要支付25%的加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工资及部分加班费,并非故意拒不支付原告加班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5%的加付经济补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倍工资的诉请。原告在2012年9月5日入职,被告应当在2012年10月5日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事实上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被告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负有责任,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2012年9月5日入职,除去法律规定的一个月签订劳动合同的协商期限外,被告本应在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期间,支付原告双倍的工资。而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在2013年8月9日已经解除,故被告应当从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因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上班时候的工资,故仍需要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另一倍的差额。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是劳动者当月应得工资,但是不包括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等,也不包括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津贴、补贴等。对照本案,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应得工资应为19434元(1890元+1890元+1890元+1890元+1890元+1890元+1890元+2068元+2068元+2068元),而被告在2013年2月发放的2012年奖金400元、春节慰问金300元,在2013年4月发放的五一节慰问金200元,在2013年8月发放的6到7月份高温津贴300元,并不属于计算二倍工资数额的计算基数。原告8月份上班3天,因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这三天的考勤及工资计算方式及数额,本院认为以月平均工资数额为计算基数计算原告8月份的工资比较公平。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020.81元,平均每月上班29天,计算得出8月份3天工资为209.05元(2020.81元÷29天×3天)。


因被告在2013年5月份开始并没有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直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为止,被告仍需要支付原告加班费差额共计为505.52元。这部分加班费收入也是原告的劳动报酬,该部分亦应作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


综合上述分析,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为20148.57元(19434元+209.05元+505.52元)。


关于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了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认为是被被告违法解雇,并举证了一份通告,但是该通告既无被告的公章,落款也不是被告的名称,被告对于该通告并不确认;被告认为是原告请假后没有再回来上班,自行离职。原、被告对于各自的主张均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实,本院认定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而不是赔偿金。原告是2012年9月5日入职,2013年8月9日离职,工作已满6个月不满1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以原告劳动关系解除前的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2020.8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XX与被告东莞市XX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8月9日解除;


二、限被告东莞市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3日的加班费共计505.52元;


三、限被告东莞市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经济补偿金2020.81元;


四、限被告东莞市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48.57元;


五、限被告东莞市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XX退还押金800元;


六、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东莞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XX承担5元,被告东莞市XX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毅



书 记 员 黎秀轩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2-12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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