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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与东莞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1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日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唐X,男,壮族,1990年9月4日出生,住广XX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吴日辉,广东XX律师。


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诉被告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海XX)以及XX海XX诉唐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受理了双方的起诉后,由代理审判员钟凤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的委托代理人吴日辉,被告XX海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入职XX海XX,担任成型部员工职位,月平均工资3575.63元。2012年10月7日,唐X发生伤害事故,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12日认定该次伤害事故属于工伤,2013年12月23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在职期间,XX海XX未依照唐X的实际工资购买工伤保险,导致唐X的工伤待遇降低。XX海XX也存在没有为唐X购买社会养老保险、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严重超时加班的违法情况。2014年1月7日,唐X被迫解除与XX海XX的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XX海XX支付唐X:1.停工留薪期工资13533.78元、经济补偿金12514.7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398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120.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471.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605.04元;3.2010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高温津贴2400元。


针对唐X的起诉,XX海XX答辩称,与其起诉意见一致。


XX海XX另起诉称,唐X于2010年10月8日入职,任成型部员工,工资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费构成。2012年3月23日,唐X与XX海XX签订协议书,约定唐X自愿放弃XX海XX为其办理养老和失业保险,只同意办理工伤和医疗保险。2012年10月7日唐X发生伤害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及九级伤残。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7.59元/小时。2013年4月1日起唐X回XX海XX工作。2014年1月6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决定支付唐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60元。2014年1月7日,唐X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后未再回公司工作,申请仲裁。唐X的各项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唐X正常出勤的基本工资为1340元,XX海XX已按该标准支付病假工资,符合相关规定。XX海XX没有与唐X解除劳动关系,唐X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对其不利的后果。唐X已于每年春节享受了不低于15天的春节休假待遇,无权重复享受年休假。且2011年、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明唐X每月的缴费工资1340元,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唐X主张的平均工资包含了加班工资,带有不确定性,不能以此作为计算工伤待遇的基数。综上,请求判令XX海XX无须支付唐X:1.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417.52元、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07.2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365.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97.36元;3.2013年12月工资2640元、2014年1月工资592元。


针对XX海XX的起诉,唐X答辩称,XX海XX没有按照唐X的实际工资为唐X参加工伤保险,导致唐X工伤后工伤待遇明显降低,对于降低差额应该由XX海XX补足。XX海XX未安排唐X休年休假,应当支付工资。唐X为XX海XX工作,XX海XX应当支付工资。


经审理查明:一、入职及工伤情况。唐X于2010年10月8日入职XX海XX,任成型部员工一职。2012年10月7日,唐X在车间维修机器时被高温的液料喷出,导致全身多处烫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5日认定该事故属于工伤,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2月6日鉴定唐X为伤残九级。


二、工伤待遇支付情况。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1月6日决定支付唐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60元,于2014年3月12日决定支付唐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73.34元,唐X确认已领取上述款项。


三、停工留薪期。唐X受伤后于2013年4月1日回XX海XX上班,双方确认唐X的停工留薪期自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3月31日。XX海XX已按1340元/月的标准支付唐X停工留薪期工资7866元。


四、约定的工资报酬以及实际支付情况。双方签订的合同上约定唐X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7.59元/小时。唐X的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唐X的工资主要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费组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费均以双方约定的7.59元/小时作为计算基数。双方确认唐X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13.92元,离职前九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24.67元。


唐X2013年12月份的工资2640元、2014年1月份的工资592元尚未领取,XX海XX同意支付。


五、离职原因。唐X于2014年1月7日以XX海XX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超时加班为由以XX特快专递方式向XX海XX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此后未再回XX海XX上班。XX海XX确认收到该通知书,但认为唐X不构成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唐X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要求XX海XX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只办理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对此提交了有唐X签名确认的劳动合同及协议书为证。劳动合同载明的合同期限与XX海XX主张一致;协议书载明:XX海XX同意为唐X缴纳社会保险,唐X考虑需从工资中扣除个人承担的缴交部分会影响收入,经协商,唐X自愿放弃XX海XX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只办理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唐X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劳动合同中约定XX海XX应为唐X参加社保,应视为对协议的变更,且为劳动者参加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应因案涉协议而免除。


六、带薪年休假。唐X确认其在春节期间休了2011年至2013年的年休假,但主张XX海XX未支付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XX海XX主张其已支付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但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七、高温津贴。唐X的工作场所在室内车间,所在车间配备了降温水帘、风扇等降温设施。XX海XX据此主张工作场所温度未高于30度,无需支付高温津贴。唐X则主张降温设备不常开,XX海XX需支付高温津贴。


八、仲裁请求及仲裁结果。唐X就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于2014年1月份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坑仲裁庭申请仲裁,提出如下申诉请求:XX海XX支付唐X2013年12月工资2700元、2014年1月工资600元及其他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的申诉请求。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坑仲裁庭于2014年3月7日作出东劳人仲东坑庭案字(2014)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XX海XX支付唐X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417.52元、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07.2元;2.XX海XX支付唐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365.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97.36元;3.XX海XX支付唐X2013年12月工资2640元、2014年1月工资592元;以上款项合计50419.36元,XX海XX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给唐X;4.驳回唐X的其他仲裁请求。XX海XX、唐X均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病例、工资条、工伤认定书、鉴定书、支付决定书、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劳动合同、工资袋、工资单、协议书、公告、车间降温设备措施说明及照片、公告、休假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XX海XX同意支付唐X2013年12月份的工资2640元、2014年1月份的工资592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问题如下:


一、XX海XX应否支付唐X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唐X在停工留薪期间没有提供劳动,应当按照正常上班时间(不含加班费)的工资支付停工留薪期的报酬。双方确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条显示,唐X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7.59元/小时,计得日工资为60.72元(7.59元/小时×8小时/天),则XX海XX须向唐X支付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0.72元/天×18天(正常工作时间,下同)+60.72元/天×22天+60.72元/天×21天+60.72元/天×23天+60.72元/天×20天+60.72元/天×21天=7590元。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唐X2012年10月1日至6日的工资计算标准,本院按照唐X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2713.92元计得该期间的工资为2713.92元÷31天×6天=525.27元。综上,XX海XX应支付唐X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为8115.27元(7590元+525.27元)。XX海XX已经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7866元,尚需补足249.27元。


二、XX海XX应否支付唐X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唐X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及超时加班不属于前述规定的劳动者构成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对于未足额参保,唐X已与XX海XX签订了协议书表明其自愿放弃XX海XX为其参保养老及失业保险,则未为唐X足额参保的过错不在于XX海XX。虽然唐X主张双方在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XX海XX应为唐X参加养老、失业、工伤及医疗保险。但合同为打印形成的合同范本,而协议书为双方对如何参加社会保险的特别约定,在唐X未书面特别申请XX海XX为其重新参保养老及失业保险的情况下,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协议书系双方对如何参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唐X以XX海XX未为其参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唐X请求XX海XX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


三、带薪年休假工资。按《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职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唐X确认其已休2011年至2013年的年休假,本院予以确认。唐X主张XX海XX未支付其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XX海X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唐X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唐X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XX海XX应当按照唐X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向唐X支付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唐X于2014年1月份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诉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按照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7.59元/小时计算为:7.59元/小时×5天×8小时/天=303.6元。


四、XX海XX应否支付唐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唐X工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13.92元,则XX海XX依据1340元/月的工资标准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XX海XX应承担由此给唐X造成的损失,按唐X工伤前的实际月平均工资水平向唐X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支付唐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6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73.34元。唐X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13.92元,XX海XX应支付唐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13.92元/月×9个月-12060元=12365.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713.92元/月×2个月-3073.34元=2354.5元。


唐X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24.67元,高于唐X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的规定,XX海XX应按唐X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计付唐X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3224.67元/月×8个月=25797.36元。


五、XX海XX应否支付唐X高温津贴。唐X在室内工作,工作场所已经安装了水帘、风扇等降温设备,可以有效降低作业场所的温度,故对唐X请求高温津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唐X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9.27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唐X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03.6元;


三、限被告东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唐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365.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35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97.36元;


四、限被告东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唐X2013年12月工资2640元、2014年1月工资592元;


五、驳回原告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东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唐X负担2元,东莞市XX公司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钟凤媚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4.《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5.《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6.《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7.《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8.《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9.《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10.《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 2014-06-18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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