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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谭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日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汉族,1964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日辉,广东XX律师。


被告:谭XX,男,汉族,1983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谭XX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5361.51元(包括医疗费17380.5元、误工费17550元、护理费1208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4423.01元、鉴定费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要求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审理,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事发经过:2013年2月6日,被告谭XX驾驶粤SXXX号轿车在东莞市XX与原告陈XX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保险情况:被告XX公司承保了粤SXXX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


4.当事人基本情况:陈XX为农村户籍,陈XX是原告的父亲,事故时年满78周岁,共生育三名子女(均已成年)。陈XX是原告的儿子,事故时年满10周岁10个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住证明显示:(1)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起居住在东莞市XX白沙居民委员会三村沙园坊X号;(2)原告于2010年7月25日起就职于东莞市XX,从事汽车修理工作,事故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3250元/月。


5.医疗情况:原告事故后住院治疗共计20天(2013年2月7-2013年2月27日),产生医疗费16928.1元,原告只诉请16780.5元,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出院后1月、3月、6月各复诊一次,预计后期内固定材料取出费用约6000元。出院后,原告共产生复查费769.5元,原告只诉请复查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合计17380.5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


7.营养费:1000元。


8.后续治疗费:6000元。


9.护理费:50元/天×20天=1000元。


10.残疾赔偿金:2013年7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籍,定残时年满48周岁,原告主张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但其未提交银行卡流水、工资条、社保记录等证据证明,其提交的上述第4项中列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驳回。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20年为:10542.84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42171.36元。陈XX需要扶养5年,由三名子女共同扶养,陈XX需要扶养7年2个月,由父母两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为:(7458.56元/年×5年÷3人共同扶养+7458.56元/年×7年2个月÷2人共同扶养]×20%=7831.48元。共计50002.84元。


11.误工费:原告在医嘱全休期届满后评残,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及全休期间,共计110天。误工费按照原告事故前一年的平均工资3250元/月计算为:3250元/月÷30天/月×110天=11916.66元。


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3.鉴定费:1800元。


1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2个人误工10天,为:1310元/月÷30天/月×10天×2人=873.33元。


15.交通费:800元。


裁判结果


原告相对于粤SXXX号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谭XX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谭XX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以上5-8项共计25380.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15380.5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给原告。


以上9-15项共计71392.8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未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给原告。


综上,被告XX公司需赔偿96773.33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6773.33元给原告陈XX;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费21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58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1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 丹



书 记 员 叶伟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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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07-03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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