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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夏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日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崔XX,女,汉族,1980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系个体工商户仲恺高新区沥林镇德炬五金设备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吴日辉,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XX,系仲恺高新区沥林镇德炬五金设备经营部员工。


被告:夏XX,男,汉族,1981年1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XX。


委托代理人:郑XX,广东XX律师。


原告崔XX诉被告夏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陈敏毅、人民陪审员方燕萍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9日、7月29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崔XX的委托代理人吴日辉及江XX,被告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2年11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约条款》,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生物质燃烧机一台,引风机一台,喷淋集尘设备一套等,并约定全部的成交金额为100000元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货,但被告只是支付了原告44000元,剩余的5600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XX辩称:1、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诉请所主张的《设备买卖合约条款》,签订时因被告对原告不是很了解,故在条款第4条第二款后面要求原告的员工手写加上“保证能正常运行,否则乙方退款、设备拉回”;2.合同签订后,原告所送货的设备上没有注明没有生产厂家,也没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在原告送货后,被告签收了相应的验收单,但是设备在安装调试后即不能正常运行;3.因原告出售给被告设备没法使用,故原告找案外第三人黄XX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黄XX另送一套设备到被告处,由黄XX进行安装,原告与黄XX的合约约定,黄XX提供安装的设备价格是26000元,由被告支付,被告已经按照条款支付26000元给黄XX,但黄XX所送的设备安装运行2个月之后,就报废了,现在已经拆卸下来放在酒店内;4.根据上述情况,双方对货款有过协商,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燃烧机不能使用,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承担减少价款的规定,故请求法院对案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对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客观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以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仲恺高新区沥林镇德炬五金设备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约条款》(以下简称“崔、夏《合约条款》”),约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生物质燃烧机一台,引风机一台,喷淋集尘设备一套及相关支架配套,安装于长安某某山庄酒店锅炉房;2.设备安装完成时,原告应派技术人员到被告工厂进行设备运转、试车及操作维护保养的指导,待完成后由被告验收,安装后三天内无验收报告视同已验收;3.保固,电路(“电路”为手写添加)、电机部分保修一年(人为、天灾损坏不在此限);4.设备成交金额为10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收30%订金,货到安装30天内收现金货款70%;5.保证能正常运行,否则原告退款,设备拉回(第5点为手写);6.交货地点为长安某某山庄酒店,交货时间为自合约签订起11天内,进厂后,现场施工1天;7.关于设备货款未付清之前,设备所有权属原告;8.若双方有争议,同意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为管辖地。庭审中,原、被告对该合约条款及手写添加部分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其于2012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货时被告签收的送货单,显示送货生物质燃烧机、引风机各一台,集尘设备一套,被告庭审中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1.送货单的落款时间“2012.12.8”为笔误;2.设备送到后的安装过程持续了5-6天,试机的时候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运行,后由案外人黄XX对部分的设备进行更换,由被告代原告支付了货款26000元,并由黄XX开具了相应的收据,故在本案中应予以抵扣。被告提交原告以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仲恺高新区沥林镇德炬五金设备经营部的名义与案外人黄XX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约条款》(以下简称“崔、黄《合约条款》”),约定:1.黄XX作为卖方为原告于长安某某某酒店锅炉房安装引风机一台,喷淋集尘设备一套及相关支架、配件;2.设备安装完成时,黄XX应派技术人员到指定地点进行设备运转、试车及操作维护保养的指导,待完成后由被告验收;3.保固,保修一年(人为、天灾损坏不在此限);4.设备成交金额为26000元,付款方式为预收10000元订金,货到安装,由酒店相关主管验收,余款由被告将货款转交给黄XX;5.交货地点为长安某某山庄酒店,交货时间为自合约签订起当天,进场后,现场施工2天,若延迟交货或验收不过关,所造成的损失由黄XX负责;6.若双方有争议,同意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为管辖地。庭审中,原告对崔、黄《合约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1.崔、夏《合约条款》中约定的买卖的引风机一台,喷淋集尘设备一套及相关支架配套已经根据崔、黄《合约条款》的约定,实际由黄XX提供并安装于长安某某某酒店,原告送货单中的引风机一台,喷淋集尘设备一套及相关支架配套已经取回;2.崔、黄《合约条款》约定的订金10000元已经由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在黄XX的车内支付给黄XX,但无相应的收据等证据提交。


被告申请证人黄XX到庭,黄XX确认如下:1.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引风机一台,喷淋集尘设备一套及相关支架配套设计有问题,所以黄XX需要在2012年12月5日为被告提供并重新再安装引风机一台,喷淋集尘设备一套及相关支架配套,该设备于次日正常使用,原告也已经将相应的设备拉走;2.崔、黄《合约条款》约定的预收的订金10000元及余款16000元均已由被告向黄XX支付;3.黄XX有为被告维修过案涉的燃烧机,该燃烧机存在设计问题,但现在已经不能正常使用了,因为燃烧机的主机炉墙已经全部烧坏了,已经不能维修了。原告主张黄XX为被告经营的东莞长安某某山庄锅炉房的股东及员工,故黄XX的陈述不真实,但无相应证据提交。


被告主张原告所出售的案涉生物质燃烧机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运作,现已拆除摆放在锅炉房外,并提交东莞长安某某山庄的证明以佐证以上主张。被告申请对以下方面进行质量鉴定:1、燃烧机主机的使用寿命、质量;2、除尘系统的安装及排放是否达标;3、具体的额定发热量、热效率、进风口、出风口、耗电量、燃料消耗量参数内容;4、是否属于节能产品、安全环保方面能否达标。被告提供其主张的原告向其出售的燃烧机的照片,照片显示该燃烧机的炉体为八角型。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在签订崔、夏《合约条款》及实际送货中均未对原告出售的生物质燃烧机约定使用寿命、型号、质量、除尘系统的额定发热量、热效率、进风口、出风口、耗电量、燃料消耗量、节能的具体参数。被告提交案外一XX公司的宣传册以主张应按照该公司的技术参数进行鉴定,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不能提交相应的生物质燃烧机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原告不同意被告的鉴定申请,主张被告已经自行对案涉的燃烧机进行了改装,且案涉的生物质燃烧机不能正常使用是因为:1.被告的员工操作燃烧机时都是直接关闭电源,而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先按停机开关,等机械冷确后自动关机;2.被告的员工在实际操作中并未按照操作流程使用生物质燃料,而是使用木柴做燃料导致燃烧机的燃烧室损坏。原告提交操作流程的纸牌及其称是黄XX的为被告操作燃烧机时烧柴的视频以佐证上述意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操作流程纸牌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视频的拍摄地点无法确定为被告营业场所。


2013年8月22日,本院及原告代理人江XX、被告夏XX本人到被告经营的东莞市长安XX某山庄锅炉房进行现场勘察。现场勘查中,锅炉房外有一炉体为八角形的燃烧机(以下简称八角形炉体燃烧机),被告主张该燃烧机即为案涉原告向被告出售的生物质燃烧机,应作为本案的质量鉴定检材。原告主张该燃烧机为原告购买的二手燃烧机再进行改装,于2013年春节前向被告出借的,但没有相应的送货单或收条等书面证据提交,被告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确认。现场勘察中,在锅炉房发现一正在使用的炉体为圆形的燃烧机(以下简称圆形炉体燃烧机),操作人员在以木柴作为燃料,被告主张该燃烧机为被告的朋友“夏X”仿照被告销售的燃烧机自行制造出来的,黄XX指导的,“夏X”为焊工,该燃烧机也没有技术参数,价格约10000元左右。原告主张该正在使用的燃烧机即为案涉原告向被告出售的生物质燃烧机,但经过被告改装,同样不能作为质量鉴定的标的物。本院比较原告提交的主张为原告向被告出售的案涉同类燃烧机的照片,显示:锅炉房中正在使用的燃烧机并无机箱壳及放料口,燃烧机的炉体顶部为圆形平面,而原告提交的照片中所显示的燃烧机有机箱壳及放料口,燃烧机的炉体顶部为圆锥形。经勘察,以上的八角形及圆形炉体燃烧机机身上均无生产厂家及名牌等。庭后,被告提交经手人为黄XX,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14日、4月10日、5月16日的收据三分,以主张被告购买圆形炉体燃烧机款项花费38000元。被告确认不同意以该圆形炉体燃烧机作为本案的鉴定检材。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已经共向原告支付了燃烧机的货款44000元。原告主张就案燃烧机到被告处进行了多次维修保养,但无证据提交。被告确认原告进行过维修,但主张后来因为原告要求费用过高,所以没有再要求原告继续进行维修保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崔、夏《合约条款》、送货单、操作流程、部位示意图、照片、视频,被告提交的崔、黄《合约条款》、照片、东莞长安某某山庄证明、收据、本院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崔、夏《合约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合同切实履行各自义务。现时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按崔、夏《合约条款》履行付款义务;2.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货的生物质燃烧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需要进行质量鉴定,能否确定鉴定的检材及鉴定标准;3.崔、黄《合约条款》约定的买卖引风机一台,喷淋集尘设备一套及相关支架配套,是否应属于崔、夏《合约条款》约定的同内容设备的替换,被告为原告共向黄XX支付了多少货款,能否抵扣被告按崔、夏《合约条款》相应的未支付的货款部分。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按照崔、夏《合约条款》向被告送货案涉生物质燃烧机。根据证人黄XX陈述,其于2012年12月5日为被告提供并重新再安装引风机一台,喷淋集尘设备一套及相关支架配套,该设备于2012年12月6日正常使用。被告对证人的上述陈述并无异议,答辩称设备安装运行了2个月后才报废。因为引风机一台,喷淋集尘设备一套及相关支架配套测试能正常使用必然是以燃烧机能正常使用为前提的,即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售的燃烧机在2012年12月6日前已经能达到投入使用状态。故根据崔、夏《合约条款》中所约定安装后三天内无验收报告视同已验收,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出售的安装的生物质燃烧机已经验收。被告也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在燃烧机安装30天内支付剩余未付的货款55000元。


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主张案涉原告出售的生物质燃烧机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问题,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相应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意见,在向本院申请进行质量鉴定后,未能提交双方确认的关于申请鉴定的1、燃烧机主机的使用寿命、质量;2、除尘系统的安装及排放是否达标;3、具体的额定发热量、热效率、进风口、出风口、耗电量、燃料消耗量参数内容;4、是否属于节能产品、安全环保方面的具体生产标准,也未能提交关于案涉生物质燃烧机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被告提交案外一XX公司的宣传册的技术参数也不能证明为原、被告签订崔、夏《合约条款》的生产标准,故被告应承担质量鉴定标准方面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本院进行现场勘察时,原、被告对鉴定标的物存在异议。原告主张被告经营的锅炉房正在使用的圆形炉体燃烧机为原告向被告所出售的生物质燃烧机,被告对此抗辩称该圆形炉体燃烧机为做焊工的“夏X”仿照原告出售的八角形炉体燃烧机制造,黄XX为指导,价格约10000元。但被告后提交的购买的票据却为黄XX开具,价格为38000元,因被告对圆形炉体燃烧机的价格及制造人这两个重要问题存在的前后不一致,本院对被告称圆形炉体燃烧机非原告出售的抗辩真实性不予采信。因为被告不同意以圆形炉体燃烧机作为质量鉴定的标的物,导致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标的物无法确定一致,故被告作为鉴定申请人应承担质量鉴定标的物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被告未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货的生物质燃烧机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质量问题抗辩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3,因为庭审中,原告已经确认崔、夏《合约条款》中约定的买卖的引风机一台,喷淋集尘设备一套及相关支架配套已经根据崔、黄《合约条款》的约定,实际由黄XX提供并安装于长安某某某酒店,原告送货单中的引风机一台,喷淋集尘设备一套及相关支架配套已经取回。故崔、黄《合约条款》约定的买卖引风机一台等,属于崔、夏《合约条款》约定的同内容设备的替换。被告按照崔、黄《合约条款》约定向黄XX支付的货款可抵扣被告按崔、夏《合约条款》应支付的56000元部分。崔、黄《合约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预收10000元订金的付款人是谁,只是约定余款15000元由被告向黄XX支付。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已经向黄XX支付10000元,被告提交相应支付10000元的定金及16000元余款的票据,并有收款人黄XX的证人证言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已支付定金10000元但未有任何收款凭证等书面的证据提交,不符合一般的商业交易习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按照崔、黄《合约条款》已经向黄XX支付26000元。


终上所述,经抵扣,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而因被告没有在崔、夏《合约条款》约定支付货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为:按本金30000元计算,根据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夏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崔XX支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崔XX承担555元,由被告夏XX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粤欣


代理审判员  陈敏毅


人民陪审员  方燕萍



书 记 员  柯XX


  • 2013-11-26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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