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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金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浙1081民初11163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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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金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1民初11163号
原告:李XX,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金XX,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李XX与被告金XX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为其垫付的银行本息311297.06元,及利息(从2018年8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6月28日,被告金XX因需向浙江XX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28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3.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6.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由原告李XX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此笔借款本息。XXX催讨后,由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的本息共计311297.06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XX代偿款311297.06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9.00元,减半收取计2984.50元,由被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莉莉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 李XX
  • 1970-01-0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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