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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杨XX、陈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1民初8692号
原告:周XX,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陈XX,女,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周XX与被告杨XX、陈XX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为其垫付的银行本息107505.1元,及利息(从2018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2016年5月23日被告杨XX因购料所需向浙江XX(以下简称“温岭XX”)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额度期限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上述借款由原告及叶XX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杨XX没有归还此笔借款本息。经温岭XX催讨后,原告为被告杨XX偿还了该笔借款的本息共计107505.1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XX本金107505.1元及自2018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XX对被告陈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颖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 应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