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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江X、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1民初9916号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XX**。
负责人:沈X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江X,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潘XX,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与被告江X、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江X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截止2018年8月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6144.89元,合计426144.89元,以及自2018年8月2日起按月息12.1256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潘XX对被告江X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7月3日,被告江X由被告潘XX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三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4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23%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江X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8.08375‰。借款到期后,被告方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XX借款本金400000元、截止2018年8月1日的利息26144.89元,及自2018年8月2日起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1256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潘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2元,减半收取计38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46元,由被告江X、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奚红英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