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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市东辉营销服务部与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浙1081民初8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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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市东辉营销服务部与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1民初8146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市东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XX**。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4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市东辉营销服务部与被告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李XX向原告支付保险垫付款2166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9日7时,被告李XX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温峤镇消防队前路口时,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由夏XX驾驶的浙J×××××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员李XX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XX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夏XX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浙J×××××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市东辉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止。浙J×××××号车辆定损为30955元,经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商初字第38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市东辉营销服务部于2015年9月30日前理赔给夏XX车辆维修费30955元,现原告已按照履行完毕该赔款,依法取得追偿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市东辉营销服务部2166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计171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森程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陈XX
  • 1970-01-0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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