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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郭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1民初11544号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石塘镇石华南XX**滨海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4735072X。
负责人:朱XX,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郭XX,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与被告郭XX、施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8年8月1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3916.68元,合计53916.68元,以及自2018年8月14日起月息按13.26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郭XX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郭XX提供500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8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并约定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44%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7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郭XX放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8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845‰,借款用途为购货。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8年8月13日,被告郭XX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3916.68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XX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8月1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3916.68元及自2018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13.26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军标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