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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陈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1民初11549号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石塘镇石华南XX**滨海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4735072X。
负责人:朱XX,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与被告陈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150000元及截止2018年8月21日的利息788.47元,以及自2018年8月22日起月息按8.845‰计算至2019年1月20日止,从2019年1月21日起按月息13.26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X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潘XX提供1500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1日至2021年1月20日止,并约定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44%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第六条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或者未按期向贷款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的,或者未按期偿还其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2018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陈X放款1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9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845‰,借款用途为购油。2018年8月21日,被告陈X并未按期支付利息。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XX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至2018年8月21日的利息788.47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845‰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2675‰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6元,减半收取1658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军标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