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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叶XX、曾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浙1081民初14577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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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叶XX、曾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81民初14577号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XX**。
负责人:沈X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叶XX(曾用名叶XX),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曾XX(曾用名曾XX),女,1973年4月6日出生,侗族,住温岭市。
被告:叶XX,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彭XX,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与被告叶XX、曾XX、叶XX、彭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叶XX、曾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截止2017年10月1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42862.06元,以及自2017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3.5393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叶XX、彭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叶XX、曾XX于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26日,被告叶XX(借款人)、叶XX(保证人)、彭XX(保证人)与浙江XX(后于2016年2月25日更名为原告浙江XX)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25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叶XX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及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49%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叶XX发放25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9.026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XX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2853.88元,被告叶XX、彭XX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XX、曾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XX借款2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22853.88元及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5393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叶XX、彭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3元,减半收取2846.5元,由被告叶XX、曾XX、叶XX、彭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淑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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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70-01-0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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