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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81民初13084号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潘郎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7611318H。
负责人:蒋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罗XX,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与被告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90000元截止2017年9月20日利息、逾期利息7148.4元,及自2017年9月21日起月息按13.8‰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2日,被告罗XX因进料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人在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期限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至,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不一致的,一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逾期利息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2016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9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4月20日,借款利率9.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现此借款已到期,截止2017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7148.4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XX借款本金90000元,截止2017年9月20日的利息7148.4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8‰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9元,减半收取1114.50元,由被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永丽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无
代书记员 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