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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林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浙1081民初10158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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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林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81民初10158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828264X1。
法定代表人:郑XX。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温岭市,
原告中国XX与被告林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卡号62×××09的龙卡信用卡截止2017年11月23日前透支本金39252.51元,滞纳金3060.73元,利息22820.7元,合计65133.24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24日至实际付款日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领用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卡号43×××69的龙卡汽车卡截止2017年5月25日前滞纳金11.83元,利息108.15元,合计119.98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6日至实际付款日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2015年1月10日被告林XX分别向原告申办龙卡信用卡、龙卡汽车卡(卡号为53×××38、62×××09),在查阅龙卡信用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后,填写了申请表,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日、2015年6月19日开始发生交易及透支。被告卡号62×××09的龙卡信用卡截止2017年11月23日透支本金39252.51元,滞纳金3060.73元,利息22820.7元,合计65133.24元、卡号43×××69的龙卡信用卡截止2017年5月25日滞纳金11.83元,利息108.15元,合计119.98元。
被告林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支付卡号62×××09的龙卡信用卡截止2017年11月23日前透支本金39252.51元,滞纳金3060.73元,利息22820.7元,合计65133.24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24日至实际付款日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
二、判令被告支付卡号43×××69的龙卡汽车卡截止2017年5月25日滞纳金11.83元,利息108.15元,合计119.98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6日至实际付款日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颖
人民陪审员 胡 云 娥
人民陪审员 张 灵 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周XX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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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70-01-0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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