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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林X、潘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81民初14890号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83122385(1/1)。
负责人:沈X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林X,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潘XX,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郑XX,女,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为与被告林X、潘XX、郑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X、潘XX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17年10月1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4120.56元,合计204120.56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3.5393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郑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22日,被告林X因需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966112XXXX0362),约定借款人林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期限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上浮149%确定。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潘XX自愿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XX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6年9月22日原告向借款人林X发放2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借款利率9.026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林X、潘XX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XX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潘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XX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17年10月1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4120.56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3.5393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郑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62元,减半收取2181元,由被告林X、潘XX、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尚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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