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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杨X、吴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浙1081民初10246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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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杨X、吴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81民初10246号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XX**。
负责人:叶X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被告:杨X(曾用名周XX),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吴XX,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蒋XX,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与被告杨X、吴XX、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杨X、吴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截止2016年7月2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9974.73元,合计299974.73元,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13.4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判决被告杨X、吴XX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二、判令被告蒋XX对被告杨X、吴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1024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杨X、吴XX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杨X、吴XX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2日,原告浙江XX与被告杨X、蒋XX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杨X,借款金额为2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月利率为8.967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蒋XX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等。合同签订后,浙江XX按约于当日向被告杨X发放贷款280000元。借款后,被告杨X已付清2015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于2016年3月21日支付利息1074.99元。截止2016年7月27日,尚欠浙江XX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19974.73元,并经原告催讨未果。另,浙江XX于2016年1月26日更名为浙江XX。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吴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XX借款28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7月27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19974.73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13.4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
二、被告蒋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杨X、吴XX、蒋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邵云初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庄XX
  • 1970-01-0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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