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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周XX、唐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1081民初8921号之一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XX**。
负责人:叶X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被告:周XX,女,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唐XX,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邱XX,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顾XX,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与被告周XX、唐XX、邱XX、顾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XX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XX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445元,减半收取4722.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252.5元,由原告浙江XX负担。
审 判 长 邵云初
人民陪审员 颜丹丹
人民陪审员 潘美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