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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公司与慈溪市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282民初8770号
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6225448J
法定代表人:石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慈溪市XX。住所地:慈溪市。
经营者:蓝XX。
原告浙江XX公司诉被告慈溪市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浙江XX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浙江XX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科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