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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潘XX、刘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浙1081民初8924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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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潘XX、刘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81民初8924号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XX**。
负责人:叶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潘XX,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刘XX,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潘XX,男,194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蔡XX,女,194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与被告潘XX、刘XX、潘XX、蔡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潘XX、刘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截止2016年8月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8332.13元,合计928332.13元,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0.85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给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3120元;二、判令原告对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温岭市太平街道前溪路244号西XX)的折价款、拍卖款、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潘XX、刘XX系夫妻关系,被告潘XX、蔡XX系被告潘XX的父母。2015年5月27日,浙江XX与被告潘XX、潘XX、蔡XX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期间内向借款人潘XX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900000元;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末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潘XX、潘XX、蔡XX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前溪路244号西XX(所有权证号:城区130474)的房屋在最高债权限额900000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并已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潘XX发放借款9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6日,月利率为5.7‰。借款后,被告潘XX分别于2015年6月21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12月21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21日支付借款利息50.34元、4053.66元、15732元、15561元、15561元、53.84元、0.03元,截止2016年8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28332.13元,并经原告催讨未果。另,浙江XX于2016年1月26日更名为浙江XX。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XX借款900000元及截止2016年8月1日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28332.13元,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8.5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给原告因本案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43120元。
二、原告浙江XX对被告潘XX、潘XX、蔡XX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前溪路244号西XX(所有权证号:城区130474)的房地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15元,减半收取6757.5元,由被告潘XX、刘XX、潘XX、蔡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51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邵云初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庄XX
  • 1970-01-0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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