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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林X、王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民初3466号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横峰街道汇川XX。
负责人:俞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林X,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王XX,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与被告林X、王XX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二被告返还截止2019年3月13日的透支本金40000元,利息2900.27元,违约金2600.37元,总计45500.64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4日起按福农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4月19日,被告林X向原告申办福农贷记卡(卡号为62×××70),在查阅福农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填写了福农贷记卡申请表。福农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发卡机构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透支利息;否则原告对已偿还不按透支利率计收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未偿还部分按透支利率自记账日持续计收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等欠款;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滞纳金;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另,双方对争议管辖等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2017年4月6日,被告王XX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为被告林X与原告发生的一笔或多笔信用卡债务(包括个人信用卡、福农卡、汽车大额分期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承诺书自签订之日生效,有效期至持卡人所有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及有关费用、损失等)消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林X领取该卡后,陆续产生交易,截至2019年3月13日,尚欠透支本金40000元、利息2900.27元,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XX截至2019年3月13日的透支本金40000元、利息2900.27元,并支付以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林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永丽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潘爱瑾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