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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谢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苏0411民初41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东阳律师
帮助原告维护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张XX与谢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XX,女,1968年9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阳,江苏XX律师。

  被告:谢XX,女,197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张XX诉被告谢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常州市新北区XX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该小组111亩土地用于苗木培植,租赁期限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2026年5月30日,其中,2016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期间土地租金为每年每亩1100元。合同签订后,应被告请求,原告将该111亩土地中的17.8亩转租给被告用于培植苗木,转租期限和租金标准按照《土地租赁合同》执行。转租后,原、被告每年均各自向土地出租方支付租金,出租方向原告统一出具收款手续。2016年度至2018年度,原告向土地出租方支付租金,但被告未能及时向土地出租方支付租金。2018年9月19日,因未收到足额租金,土地出租方向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足额支付租金、逾期利息和律师代理费。因《土地租赁合同》系以原告名义与土地出租方签订,且原告的财产和银行账户均被查封冻结,无奈之下,原告将本应由被告支付的租金、逾期利息等6.5万余元代为支付给土地出租方,后土地出租方向法院撤诉。截止到目前,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将上述租金等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代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应向原告进行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5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常州市新北区XX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该小组111亩土地用于苗木培植,租赁期限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2026年5月30日(15年)。其中,2016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的土地租金为每年每亩1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将该111亩土地中的17.8亩转租给被告用于培植苗木,转租期限和租金标准按照《土地租赁合同》执行。转租后,原、被告每年均各自向土地出租方支付租金,出租方向原告统一出具收款手续。但是,自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租金。2018年9月19日,因未收到足额租金,土地出租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足额支付租金、逾期利息和律师代理费。因《土地租赁合同》系以原告名义与土地出租方签订的,原告代为支付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租金等费用6.5万元,后土地出租方向本院撤诉。嗣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将上述租金等费用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其返还代为支付的租金等费用。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民事起诉状、法院传票、情况说明、江南XX流水和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和自认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转租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转租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租金及相关的费用。原告代为垫付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共计6.5万元,最终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款6.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哲勇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常XX


  • 2019-08-30
  •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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