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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张XX、沈XX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苏04民终13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东阳律师
维护当事人利益

案件详情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民终1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生,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阳,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地。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沈XX因与被上诉人赵XX、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8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沈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赵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从赵XX在一审中提交的2015年9月1日的借条来看,不足以证明张XX与其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经一审法院查明,赵XX也认可出具借条时张XX没有收到相应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9月1日的借条是张XX与赵XX经对账后写下的,具有对账单的性质,张XX对此有异议。张XX在写了该借条后并未收到过任何借款,故双方之间无借贷合意。二、张XX、沈XX认为,张XX、沈XX与赵XX之间的实际借贷关系是从2014年8月2日开始的。赵XX在一审中提交的2015年9月1日的借条不具有证明能力,无事实予以印证。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应当认定从2014年8月2日开始,相关的还款数额以及利息也应当从2014年8月2日开始计算。赵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2015年9月1日的借条来源于2014年8月2日的两张借条,是对原两笔借款的对账和再次确认,并就原两笔借款尚未归还的本金、利率、归还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重新确认和约定,符合民间借贷操作惯例。张XX、沈XX人为地割裂2015年9月1日借条与前两笔借款的联系,机械地以张XX未收到任何借款为由否认双方借贷合意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的。二、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张XX承认2015年9月1日的借条由其本人出具,该借条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无效和可变更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张XX、沈XX应按照2015年9月1日的借条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其认为该借条不具备有证明能力,不应以该借条履行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也是错误的。XX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XX、沈XX、XX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1万元,同时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利息350673.33元,按借条约定的月息2%,本金191万元计算;要求张XX、沈XX、XX公司承担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本金191万元为基数,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张XX、沈XX、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日,因张XX、沈XX从强建康处收购XX公司股权,向赵XX借款各100万元,合计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约定:月息千分之十五,该借款于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本息109万元;如到期不还,承担借款利息的三倍违约金;由张XX、沈XX作为借款人签字。另一份借条约定:月息千分之二十,该借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本息122万元;如到期不还,承担借款利息的三倍违约金;由张XX、沈XX作为借款人签字。上述借款发生后,张XX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归还30万元、2015年2月18日归还10万元、2015年6月28日归还5万元,合计45万元。2015年9月1日经赵XX与张XX对账,张XX向赵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赵XX191万元,按月息“2‰”计息,于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本息合计214万元。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支付借款利息总额的三倍违约金。张XX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人处盖有“江苏XX公司”字样的公章。张XX后分别于2016年2月4日归还10万元、2016年2月7日归还5万元、2016年4月20日归还5万元、2017年1月26日归还10万元。因张XX、沈XX、XX公司未归还其余借款本息,赵XX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张XX、沈XX、XX公司辩解认为,2015年9月1日借条上的公章并不是XX公司的公章;2015年8月28日还支付了承兑汇票10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约定的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赵XX则陈述,XX公司的公章系张XX于赵XX起诉后,在其办公室加盖的,该公章与XX公司自认的两个公章不一致,但属XX公司的公章。赵XX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赵XX陈述,2015年8月28日未收到还款10万元;2015年9月1日的借条约定的利息应是月息2分,该借条载明的利息可以印证。一审另查明,张XX、沈XX于2011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张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张XX、沈XX于2014年8月2日共向赵XX借款200万元,并约定相应利息。借款发生后张XX陆续归还借款45万元。2015年9月1日,经赵XX与张XX对账,张XX向赵XX出具借条一张,所载明借款本金191万元。根据两份借条载明的利息标准及还款45万元的事实,该期间内张XX向赵XX对账确定尚欠191万元本金,并未超出法定的归还利息的标准,该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应予以确认。至于借条载明的利息,虽借条有一处写明利息为月息“2‰”,但结合借条约定于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且本金191万元及利息共需归还214万元的约定,综合双方对账之前两张借条约定的利息标准,赵XX主张月息2分计息,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标准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张XX于2016年2月4日归还10万元、2016年2月7日归还5万元、2016年4月20日归还5万元、2017年1月26日归还10万元。该还款未超出应归还的、该分段期间内的利息,经计算,即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应归还利息为650673.33元,已归还30万元,合计350673.33元利息未归还。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以191万元为本金计算。张XX辩解还归还其他借款,赵XX予以否认,张XX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其意见。因案涉191万元借款系2014年8月2日张XX、沈XX共同向赵XX借款200万元结账而来,沈XX作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且系张XX的配偶,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赵XX主张借条上的公章为XX公司的公章,XX公司予以否认;而对于XX公司自认的两枚公章与该公章不一致的事实,赵XX也予以认可。为此,就赵XX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X公司对该借条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其主张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XX、沈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XX借款本金191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26日,利息为350673.33元;以19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6元,减半收取124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43元,由张XX、沈XX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赵XX未提出异议;张XX、沈XX则对“2015年9月1日经赵XX与张XX对账,张XX向赵XX出具借条一份”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条不存在对账的功能,从本质上来看只是具有明显的借条性质的凭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XX、沈XX于2014年8月2日分别出具两张借条,向赵XX共计借款200万元,并约定了相应利息,事后张XX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事实均无异议。2015年9月1日张XX又向赵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191万元,并对利息计算及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双方当事人对该借条的形成情况发生争议。赵XX陈述:2014年8月2日形成两张借条后,由于张XX、沈XX无力归还借款,故在2015年9月1日再次对相关债务进行确认后出具了该借条,累计积欠191万元。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张XX认可该借条系其本人出具,张XX、沈XX在陈述答辩意见时亦均认可该借条的来源是基于2014年8月2日的借款;但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张XX又认为该借条与2014年8月2日的两张借条无关,其只承认2014年两张100万元的借条。至于为何出具该借条,张XX在回答法庭提问时陈述:(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不是累计积欠的借款,当时稀里糊涂的,不知道是怎么想的,可能企业需要流动资金。二审中,张XX、沈XX称向赵XX借钱是肯定的,(出具该借条)可能是考虑到利息问题。一般情况下,借条是由借款人书写并签字盖章的债权凭证,表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对于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加以综合判断。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相关事实来看,张XX、沈XX对其2014年8月2日向赵XX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是认可的,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仅归还了部分款项,全部借款本息的清偿义务至今尚未履行完毕。赵XX主张张XX于2015年9月1日出具借条是对之前的相关债务进行对账后的再次确认。根据该借条载明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利息计算、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符合一般借贷关系中的交易习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而张XX对于争议借条形成的相关情况及出具借条的原因,陈述前后不一致,且相互矛盾,显然有违常理,其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张XX、沈XX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86元,由上诉人张XX、沈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银

审判沈XX

审判员顾洋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浦X


  • 2018-05-30
  •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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