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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XX与杭州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苏0411民初19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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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东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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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11民初1994号

  原告:常州市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东阳,江苏XX律师。

  被告:杭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市XX诉被告杭州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华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报酬155751.92元和逾期付款利息11104.2元(暂计算至2018年2月27日,具体金额待被告实际支付时确定),共计166856.12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我公司和被告签署了《定作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根据被告要求制作2640mm/100m/min下引复卷机(右)壹台,加工报酬为108万元,双方就履行期限、验收、质保期、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严格按照《定作合同》的约定履行制造义务,并保质向被告交货和向被告出具了发票,按照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被告欠我公司加工报酬55751.92元,根据合同第一、八条的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已届满,被告应向我公司支付质保金10万元,截止到目前,本案所涉承揽报酬合计108万元,被告已经支付924248.08元,被告尚欠我公司加工报酬和保证金155751.92元。我公司认为,被告拖延支付承揽报酬和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现我公司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杭州XX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定制一台规格为2640mm/100m/min下引复卷机,合同价款为108万元。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或自发货之日起18个月内,以先到期者为准。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支付肆拾万元合同生效,发货前付伍拾叁万元提货,指导安装、调试合格后双方签字后支付伍万元调试款,并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余壹拾万元质保金设备运转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1月15日和1月17日向被告交付了全套设备,并于2015年2月2日、9月17日和11月26日多次上门进行服务,并于2015年11月26日将被告订购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由被告签字,截至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设备货款及保证金共计155751.92元,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另查明,原告将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被告支付以155751.92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定作合同》、发货清单、产品指导安装回单、现场服务回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其定作的设备并安装,2016年11月26日,被告定作的设备由原告调试完毕并开始计算一年的质保期,但质保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付清全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XX支付货款155751.92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8元、减半收取1819元,保全费1335元,合计315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被告应负担的3154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朱华群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8-04-27
  •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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