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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租赁纠纷胜诉

  • 合同事务
  • (2019)浙0108民初56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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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珊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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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8民初5668号

  原告:徐X,男,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珊瑚,北京XX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徐X诉被告周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周XX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珊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用5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3日,被告言明用其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承租原告XX牌小型越野客车浙A×××××两个月,每月费用5500元,后被告在8月13日支付了5500元租赁费,但第二个月的租赁费推诿不予支付,并造成3项违章处罚。原告经工商公示网站查明,合同中所盖公章的公司即杭州XX公司不存在,被告存在伪造公章的行为,应当追究其合同诈骗的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同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周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3日,被告周XX以杭州XX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徐X(乙方)签订一份《个人车辆挂靠租赁公司协议书》,约定:乙方将拥有的车辆挂靠到甲方经营汽车租赁,挂靠经营期限暂定2个月,挂靠期间乙方向甲方收取挂靠租金费5500元/月。上述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XX牌小型越野客车交付给被告。2019年8月13日,被告周XX向原告徐X支付一个月的租金5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车辆挂靠租赁公司协议书》(打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原告徐X与被告周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有关合同主体问题。被告周XX以杭州XX公司的名义签署协议,但实际上该主体并不存在,故应以行为人周XX作为合同一方主体。原告徐X系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以自己名义出租车辆,应作为合同另一方主体。因此,本案的合同关系发生于徐X与周XX之间,双方签订的《个人车辆挂靠租赁公司协议书》,从其法律性质看,应该确定为租赁合同关系,而非挂靠关系;第二,有关租赁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车辆挂靠租赁公司协议书》,租赁期限为2个月,每个月租赁费为5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租赁费5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另一个月的租赁费5500元,因被告未到庭,视为针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周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徐X租赁费用5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郭丙丽

  人民陪审员  傅 钟

  人民陪审员  丁国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温XX


  • 2020-04-20
  •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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