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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合同纠纷胜诉

  • 合同事务
  • (2018)浙0104民初123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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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珊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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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4民初12350号

  原告太湖县XX服饰。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徐桥镇湖滨XX。

  经营者叶XX。

  委托代理人林珊瑚,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杭州市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X。

  经营者高XX。

  被告陈XX,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X,浙江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太湖县XX服饰(以下简称XX服饰)诉被告杭州市XX(以下简称XXX)、陈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高春燕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1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服饰经营者叶XX及委托代理人林珊瑚、被告X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陈XX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服饰诉称:2018年3月,原告XX服饰开始为被告XXX生产加工服饰,被告陈XX作为XXX的代表与原告对接。经结算,截至2018年7月10日,XXX尚欠原告货款155068元。XXX辩称其已将货款支付给陈XX,拒绝支付原告货款。庭审中,原告认为案涉加工关系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定作服装,具体系由陈XX向原告定作并称系XXX向原告定作。XXX、陈XX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两被告除付清货款外,还应当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55068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810.6元(自2018年7月10日暂计至2018年10月18日,此后按年利率4.35%的1.5倍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X辩称:被告XXX与原告XX服饰从未签订任何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XXX主张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XXX与陈XX存在承揽加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但不存在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XXX从未委托陈XX代理任何事项。本案是原告与陈XX之间的纠纷,与XXX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XX辩称:被告陈XX与原告XX服饰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合同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至于被告XXX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陈XX不清楚,即使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也是XXX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陈XX无任何关联。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XX服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加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XXX生产加工服饰的事实。

  2、快递单一组,拟证明陈XX系XXX代表、原告为XXX生产加工服饰并将货物邮寄给陈XX的事实。

  3、对账单一份,拟证明XXX、陈XX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55068元的事实。

  4、微信记录一组,拟证明原告为XXX生产加工服饰的事实。

  5、微信记录一组,拟证明原告为XXX生产加工服饰、陈XX系XXX代表、XXX及陈XX拖欠货款的事实。

  6、录音及其文字整理资料一组,拟证明原告为XXX生产加工服饰并将货物送至XXX的事实。

  7、微信记录及结算单一组,拟证明原告为XXX生产加工服饰、结算单系XXX发给原告、案涉拖欠货款共计155068元的事实。

  被告XXX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加工合同两份,拟证明XXX与陈XX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证明一组,拟证明XXX已付清陈XX服装加工费用的事实。

  被告陈XX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银行明细一组,拟证明陈XX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货款已结算完毕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XX服饰提交的证据1、2、3,被告XXX、陈XX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加工合同中关于加工内容、数量、金额等均为空白,亦无任何签字盖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证据4、7,XXX确认系叶XX与XXX员工的微信记录,陈XX认为与其无关但确认结算单属实。本院对证据4、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XXX认为与其无关,陈XX确认系其与叶XX的微信记录。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XXX确认系叶XX与XXX员工的通话录音,陈XX对证据6不认可。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XXX提交的证据1、2,原告XX服饰不认可,被告陈XX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陈XX提交的证据,原告XX服饰确认收到银行明细所涉款项,被告XXX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被告XXX与被告陈XX之间于2018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由陈XX为XXX加工服装,所涉服装均由陈XX送至XXX,涉及加工款共计238236.2元,陈XX收到加工款238200元(最后一笔款项收到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16时36分许)并确认双方之间的加工款已结清。陈XX确认:为上述服装加工事宜,部分由其自己加工,部分由其委托其他工厂加工,原告XX服饰系其委托的其中一家工厂;为案涉委托加工事宜,已向原告支付加工款60247元(具体包括:2018年5月31日16700元、2018年6月1日12292元、2018年6月30日31255元)。原告确认已收到陈XX所称的加工款60247元。原告与陈XX之间除案涉服装加工关系外无其他合作关系。2018年8月20日19时许,原告经营者叶XX向陈XX发送微信“小陈,工资明天能打过来吧”,陈XX回复称“嗯嗯,明天打过来”。另,原告持有收件人为陈XX的快递单15份,其中托运时间为2018年4月、5月、6月的快递单分别为5份、4份、6份。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将其加工后的服装以陈XX为收货人进行交付、原告已收加工款系由陈XX支付且其本案起诉前系向陈XX催讨款项,在无证据证实XXX对陈XX与原告之间的案涉关系存在对陈XX的授权、追认或陈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代表等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其与XXX之间存在加工关系的诉称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XXX承担案涉民事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陈XX自认其与XXX之间结算加工款238200元项下服装中的部分委托原告加工,但表示对原告加工服装的具体件数等情况无法区分,结合陈XX在其与XXX最终结算后另对原告表示款项“明天打过来”之实际,本院对陈XX关于原告所涉加工款共计60247元且已结清的辩称不予采纳。陈XX辩称其与XXX之间加工关系项下服装除委托原告加工外另委托其他工厂加工且已结算相关费用,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也未能就其所称的与原告等工厂之间的具体加工情况作出说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陈XX与XXX之间结算款238200元项下属于原告加工款的认定。根据原告与陈XX均予确认的XXX制作的结算单显示,XXX与陈XX之间清货日期为2018年3月的加工款为36264.5元,2018年4月的加工款为24966元(其中4月15日17420元、4月30日7546元),2018年5月的加工款为28143元(其中5月10日13622元、5月12日1276元、5月14日7161元、5月25日6084元),2018年6月的加工款为131815.7元,2018年7月的加工款为17047元。原告当庭表示上述涉3月的加工款以及涉4月15日、5月12日、5月14日、5月25日的加工款已结清,原告自行制作并作为其诉请金额计算明细的对账单中未将涉4月30日及5月10日的加工款作为其加工款予以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快递单,并无托运日期为3月、7月的单据,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案涉结算单中显示为3月、7月的加工款所涉服装系由原告交付陈XX。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案涉结算单中4月15日、5月12日、5月14日、5月25日及6月的加工款163756.7元所涉服装系由原告交付陈XX,对原告关于结算单中所有服装均由原告加工交付的诉称不予认定。鉴于XXX与陈XX将总计加工款238236.2元结算为238200元,本院酌定上述加工款163756.7元涉结算款为163731.8元,扣除原告自认已收到加工款60247元,陈XX尚需支付103484.8元。另,在无证据证实原告与陈XX就案涉加工款在本案起诉前曾作结算或双方对加工款金额已作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湖县XX服饰支付案涉款项人民币103484.8元。

  二、驳回原告太湖县XX服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9元,由原告太湖县XX服饰负担596元,由被告陈XX负担11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春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XX


  • 2020-03-20
  •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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