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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析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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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浙0103民初3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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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珊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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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3民初3129号

  原告:丁XX,男,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珊瑚

  被告:李XX,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同居期间出售共有房屋所得售房款XXX元的60%,共计XX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丁X1,××××年××月××日生育婚生子丁X2。2010年,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但离婚后依旧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至今。2016年,原被告双方以夫妻名义贷款购买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产。2018年11月9日,在被告多次诱导下,原告同意以共有权人身份与被告共同签署了售房合同出卖该房屋,售房款总计人民币XXX元。2018年12月8日,被告将全部售房款从第三方监管账户取出,并离家出走,再无音信。综上,被告侵占全部售房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权利,根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丁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2010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调解离婚的事实。

  2.黄梅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离婚调解书正式生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

  3.聊天记录3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一直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的事实。

  4.《房租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居住在杭州北景XX的事实。

  5.告知单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杭州北景XX,与女方同居的事实。

  6.中国XX银行转账记录2份,证明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向被告转账6100元的事实。

  7.中国XX银行转账记录3份,证明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向被告转账7000元的事实。

  8.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7450元及32658元的事实,证明原被告财产混同的事实。

  9.《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1份,证明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产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的事实。证明上述房产于2018年11月9日出售,总价为XXX元的事实。

  10.杭州市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记录2份,证明广厦天都城的房子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债权额是480000元,后房子被卖的事实。

  1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在湖北黄梅县另购有房屋的事实。

  12.证人李X证言1份,证明丁XX的收入情况等。

  被告李XX答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2010年离婚之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事实上,原告平时嗜赌成性,对外借了大量的网贷、高利贷和民间借贷无法偿还,长期被众多债权人恶意催收,原告为了躲债,长期在外,行踪不明。2018年10月,被告为了买房卖房,多方周折才找到原告。也就是在2018年10月,被告从北景XX中搬到了余杭区星桥街道居住,并未与原告同居,更谈不上以夫妻名义同居。2.案涉房屋由被告百分之百出资购买,原告并未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是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的,除共同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是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是约定不明的,按照出资额确定。本案中,218796元的首付款全部来自于被告的个人财产,480000元的购房尾款系以被告个人的名义向中国XX贷款,契税和物业费也是被告以个人财产支付,每个月3000多元的按揭,也是由被告个人支付。被告享有案涉房屋的全部份额。实际上被告的工资收入足以支付每个月的按揭贷款。加上被告向亲戚朋友的借款,能够维持日常所需,根本不需要原告的帮助。3.案涉房屋并非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购买,或被告借原告的名义进行购买。在购房时,开发商提出,为了后期银行贷款能够顺利审批通过,购房合同中必须有两个买受人的名字,故被告当时在签订购房合同时才写上原告的名字,实际上双方并没有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原告从始至终也没有出过一分钱。4.案涉房屋出卖所得的XXX元,其中用于偿还按揭款和提前还款的违约金共计470000余元,部分用于清偿亲戚朋友的借款,剩余的部分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分割房款,且要求60%的份额于法无据。综上,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系为了争夺被告的财产,用于偿还他的赌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李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节选)1份,证明案涉房屋购买时需支付首付款218796元,尾款480000元的事实。

  2.《房多多会员增值服务协议书》、收据、持卡人存根各1份,证明被告向房多多支付会员费10000元(实际系购房款,存一万抵两万)的事实;被告向开发商支付剩余首付款198796元的事实;首付款218796元均为被告自有资金支付,与原告无关。

  3.《中国XX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节选)、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以个人名义向中国XX贷款480000元,用于向开发商支付购房尾款的事实,该笔贷款与原告无关。

  4.税收缴款书、持卡人存根各1份,证明被告向税务局缴纳购房契税6659.68元的事实。

  5.中国XX银行POS签购单1份,证明被告支付案涉房屋物业费等5821.8元的事实。

  6.中国XX交易流水1份,证明被告每月支付按揭款3069.29元的事实。

  7.被告的工资流水1份,证明被告每月收入足以支付按揭款的事实。

  8.微信转账记录1份;

  9.支付宝转账记录1份;

  证据8、9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8200元,支付宝转账41300元。被告向原告陆续还款的事实。

  10.借据、短信、微信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对外欠债较多未归还,被债权人恶意催收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丁XX提交的证据,被告李XX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微信记录仅是8月20日至8月24日期间共5天的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也无法证明2016年前后原被告已经同居的事实。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房屋租赁合同只能够证明被告向房东承租了北景XX房屋的次卧部分,租期是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实际上被告2018年10月份就已经搬出该房屋的次卧到了余杭区星桥街道去居住。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21日办理了居住登记,不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同居的事实。而且,北景XX2幢1001室被房东分割成多个房间出租,被告承租的是该房屋的次卧,原告无法证明其居住的是该房屋的哪一个房间,该房屋居住登记信息系原告在起诉被告之前出于诉讼需要而临时办理的,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同居的事实。对证据6-8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的,无法证明原告和被告财产混同的事实。支付宝和微信转账记录中,也包含被告向原告转账的部分记录。实际上,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钱款,被告后续均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原告陆续还款,双方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双方对于资金往来有争议的话,应该是另案提起诉讼。对证据9三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和被告共同共有的事实,实际上是按份共有,刚刚原告也承认是按份共有的。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是按份共有,并非共同共有,上面的登记也是只为了贷款方便。对证据11三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但是不足以证明被告无力承担案涉房屋贷款的事实,实际上,被告为了满足日常生活开支和偿还按揭贷款向朋友亲戚朋友借了大量钱款,所有的借款都已经在卖房之后予以偿还,同时原告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中已经认可了案涉房屋及黄梅县房屋按揭贷款是由被告偿还的事实。而且,杭州房子每个月还3000多,黄梅县的房子每个月还1500左右,一共就4500元左右,被告还是能够能拿出来的。对证据12,认为证人说的话并不能够证明原告把现金收入给过被告。2018年,被告自己在外面,应该是躲债,也没有跟被告同居。证人只某原告的家说是看到了被告,但实际上不是真实的。对账的话,基本上都是丁XX和证人对账,李XX也是没有插话,这说明被告跟原告的钱是分开的,如果这个钱最后由李XX保管,肯定是要多要的。证人也欠丁XX几万块钱,他们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在本案中证言的证明力是有限的。对被告李XX提交的证据,原告丁XX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看出首付款从被告卡内出来,但是2016年原被告是同居的,原告的工资大部分是被告的。买房需要两个人签字,但是贷款合同没有两个人签字。如果两个人没有同居关系,为什么买房的时候一定要让原告作为买受人,如果说原被告不同居在一起,被告买个房,把其前夫的名字加进来,就不符合常理了。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有几笔钱是原告汇入被告的账户之后再支付的按揭款,所以买房的首付款并非是被告一个人支付的。对证据7,按照被告的工资情况,不足以证明被告有能力支付两个房子的按揭及首付。对证据8、9无异议,但支付宝转账的41300元中有一笔32000元,是被告收取了首付款之后转给原告的,后面的三笔2000元都是卖了房子之后转给原告的。对证据10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就算原告有债务,也跟房子没有关系,因为房子是2016年买的。据此,本院对原告证据及被告证据1-9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1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证。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丁XX、李XX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年××月××日生育一子。2010年2月25日,双方在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据丁XX、李XX各自向本院提交的部分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16年8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双方存在较频繁的经济往来。李XX在收取丁XX所发微信红包后,回复“谢谢老公”、“每天给我钱用”等内容。

  2016年6月27日,丁XX、李XX(买受人)与案外人浙江XX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丁XX、李XX共同购买该公司建设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总价款698796元。买受人于2016年6月27日前支付首付款218796元,剩余房款48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李XX从其银行账户支付了上述款项,并以其个人名义向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该行向李XX发放贷款后,并从其个人银行账户里扣收本息。根据杭州市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记录显示,该房屋在2018年10月25日时登记权利人为丁XX、李XX,双方共同共有。2018年11月9日,李XX、丁XX(卖方、甲方)与案外人邢X(买方、乙方)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甲方房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该房屋抵押权人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行,抵押登记日期2018年10月25日。房屋转让总价XXX元。甲方于领取第一笔款后五个工作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合同落款处、设施物品情况丁XX在共有权人栏注明“同意转让”,房屋交接单亦有丁XX、李XX共同签字捺印确认。李XX于2018年11月23日归还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行房屋剩余按揭贷款444617.36元,并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10337.78元后,买卖双方于2018年11月2日双方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

  2017年2月6日,丁XX、李XX共同作为买受人与黄梅县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丁XX、李XX共同购买位于湖北省黄梅县的由黄梅县XX公司建设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21.51平方米,总价338491元。

  2018年2月起,李XX租住在本市次卧。丁XX于2018年12月21日办理居正变更登记,居住地址变更为北景XX2-1001室。

  本院认为,原告丁XX、被告李XX对双方是否存在同居关系存在争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曾经系夫妻关系,离婚后又共同购买位于湖北黄梅和浙江杭州两地的房产,并仍然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李XX一方对丁XX“老公”的称谓,并结合证人李X到庭对丁XX、李XX共同生活状况的描述,能够体现丁XX、李XX在离婚后仍然同居生活的事实。关于丁XX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的问题,本院注意到,丁XX、李XX作为共同买受人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丁XX又作为共有权人同意房屋出让并共同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双方共同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结合李XX归还房贷的部分款项确来源于丁XX等,案涉杭州市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记录亦显示,丁XX与李XX均系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现因案涉房屋已售出,丁XX、李XX已不再共同居住,原告丁XX得以要求分割房屋售卖所得价款。经审查,案涉房屋出售所得价款XXX元,扣减剩余按揭贷款444617.36元及提前还款违约金10337.78元后,余款XXX.86元,丁XX可分得其中一半即657522.43元。另,原告丁XX在庭审中明确李XX在取得案涉房屋售卖款后已支付其款项38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李XX尚应支付原告丁XX619522.43元。本院据此对原告丁XX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XX售房款619522.43元;

  二、驳回原告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0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被告李XX负担1345元,由原告丁XX负担960元。

  原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杨 政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施XX


  • 2019-08-05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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