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及陈X其他合同纠纷案
(2020)沪02民终684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我作为陈X的代理律师,一审代理陈X(原告),二审代理陈X(被上诉人)
案件简介:
2018年9月12日,杨XX及其他当事人系某餐饮公司的原始股东,陈X拟对该公司进行股权投资,陈X与杨某等人就陈X以股权投资形式投资于餐饮公司事宜签订《投资合同》。合同中明确该餐饮公司原股权结构为杨某(34%)、周X(33%)、孙某(33%),现股权结构为杨某(77%)、杨XX(16%)、马X(7%)。陈X出资500,000元对应40%的股权,陈X投资后股东持股情况为陈X(40%)、杨某(50%)、杨XX(10%)。陈X在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杨XX支付250,000元,马X在上述款项收到后三个工作日内向陈X颁发股东出资证明书并将陈X名称载于股东名册,具体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杨XX、杨某、马X三方共同负责办理,办理完所有股权转让手续后陈X向杨某支付剩余款项。在合同关于财务会计制度和利润分配方面,双方约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在合同关于原股东的陈述与保证方面,杨XX、杨某、马X承诺在陈X购买股权之前认缴的出资额全部真实缴纳,并不存在抽逃出资,若发现有抽逃出资或者未实缴出资额给陈X带来损失以及陈X依法承担实缴责任时,陈X可依本协议向杨某追偿并要求杨某以购买价回购陈X股权。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杨XX、杨某、马X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除按照陈某出资总额20%支付违约金外,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如各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应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同日,陈某与杨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杨某某向陈某转让其在餐饮公司的40%的股权,协议约定签字后五日内陈某向杨某某支付250,000元,工商变更登记后支付剩余250,000元。协议中杨某某声明其为转让股权的唯一所有人,没有替他人代持,且已经完全履行了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的出资义务。协议中约定从协议生效之日起陈某按其所持股比例依法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如果陈某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股权价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陈某支付杨某某滞纳金后,如还有其他损失,杨某某有权要求赔偿。同时,若杨某某违反声明条款,陈X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杨某某回购股权并赔偿陈X遭受的损失,包括律师费。该协议并约定双方产生争议向陈X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陈某于2018年9月14日、17日通过蒋X向杨某某支付250,000元。杨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部分支付给了马某。
2018年10月9日(星期二),杨某某通过微信向陈某、杨某、马某表示更改公司名字等事宜本周四、五都可以去某经济开发区签字。陈某表示约好时间到时就过去。当日晚上11点12分,陈某通过微信向杨某表示其另一投资伙伴要退出,资金不足,是否可以更改协议为入股20%,并表示本来国庆时就告诉杨某某,但因为当时杨某某没有来店里,就没说。陈某同时表示已经将该事宜通过电话告诉了马某。杨某某表示过几天回复陈某。
餐饮公司公司于年月日成立,经营餐饮店。因未按约定向店铺出租方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租金,该餐饮店于2018年10月底左右停止营业。马X等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于201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周X等人之间的《店铺转让协议书》,并返还转让费、押金,赔偿违约损失。一审判决后,周X等人不服,提起上诉,现正处于二审审理中。
被上诉人陈X认为:
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应予解除的理由充分具体。陈X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确存在轻微违约,但陈X投资的唯一目的即是经营餐饮店,餐饮店因为资金周转不来关门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餐饮店关门的真实原因在于除陈X之外的其他股东未实缴出资且各方之间存在多处待处理争议,与陈X未按约支付投资款无关。其次,投资款应予全额返还。因陈X投资经营的具体方式系以股权转让进行,从签订投资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至今,陈X并未受让股权并且未享有公司的任何实际经营管理权。因投资合同作为主合同应予以解除,导致作为从合同的股权转让合同亦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且继续履行对陈X显示公平。再次,陈X系投资合同的唯一投资主体,蒋X接受陈X的指令将涉案投资款转入杨XX指定的银行账户该节事实一审确认无误,应无任何争议。陈X有权要求杨XX返还投资款。最后,杨XX并未举证押金损失的存在以及损失与陈X间的因果关系,且即便损失存在,也应由餐饮公司主张,杨XX无权向陈X主张损失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投资合同》应否解除,本院认为,本案中,陈X签署合同的目的在于以50万元对价获得餐饮公司40%的股权,该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投资合同》虽载明了陈X投资前后餐饮公司的股权变化情况,但并未反映出陈X拟出资50万元获得餐饮公司40%股权的股权出让方。而陈X与杨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从杨XX处受让餐饮公司40%股权,但是,从协议签署时的股权登记的情况看,杨XX仅持有餐饮公司34%的股权。本案各方当事人一审中确认餐饮公司主要经营活动为经营餐饮店,二者为一体,而在涉案《投资合同》签订前,餐饮公司股东已经与马X等人签订了《店铺转让协议》,转让了该餐饮店。鉴于《投资合同》对股权转让方约定不明,各方对餐饮公司实际持股比例亦存在争议,且餐饮公司股东在已将餐饮公司主要资产餐饮店转让的情形下,向陈X进行股权转让,餐饮店在《投资合同》签订后的较短时间内,客观上停止经营,故要求陈X继续履行合同,投入资金,有违公平,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杨XX以餐饮店存在继续营业的可能为由,主张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合同不应解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解除后,应返还投资款数额及主体,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陈X已经通过蒋X向杨XX支付25万元投资款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合同应予解除的情形下,一审在考量陈X违约的情形下,酌定杨XX向陈X返还投资款23万元,并无不当。杨XX虽上诉主张,马X系实际股权转让方,其系代马X收取股权转让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杨XX可另行向马X主张。
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4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