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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胡XX、徐XX、万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债权债务
  • (2019)鄂0902民初43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武汉森胜律师团...律师
被告李思辉、胡进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和罚息7609.74元(截止2019年9月2日)并支付后段利息、罚息、复息(后段利息、罚息、复息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3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案件详情

  湖北省孝感市XX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鄂0902民初4357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03991615。

  负责人:孙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申诉,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领代签诉讼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婉,湖北XX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申诉,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领代签诉讼文书。

  被告:李XX,女,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XX**广场街文XX**,现住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系李XX之夫),住湖北省孝感市XX******。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

  被告:胡XX,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XX**广场街文XX**,现湖北省孝感市室

  被告:徐XX,女,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湖北省孝感市XX**组/div>

  被告:万XX,女,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湖北省孝感市XX**号/div>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李XX、胡XX、徐XX、万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本案因“新冠××炎的不可抗力,疫情防控期间中止审理,现恢复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胡XX并作为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X、万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X、胡XX立即偿还下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利息和罚息人民币7609.7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87609.74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2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罚息利率、复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2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李XX、胡XX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等);4.判令被告徐XX、万XX对上述1、2、3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李XX、胡XX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8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业务。201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XX、胡XX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Q2181XXXX071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XX、胡XX提供授信额度为18万元的贷款,年利率为15.3%,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时,被告徐XX、被告万XX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XXQ6181XXXX9294、XXXQ6181XXXX9296),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8万元。被告李XX、胡XX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数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告与数被告之间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XX、胡XX共同辩称,借款18万元属实,同意偿还本金,利息不合理。

  被告徐XX、万XX在答辩期内没有答辩,在举证期内没有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XX、胡XX夫妻两人因购买车辆,于2018年10月11日向原告XXX申请小额贷款业务。2018年11月28日,原告XXX与被告李XX、胡XX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XXX向李XX、胡XX提供授信额度为18万元的贷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以XXX审批结果为准,具体贷款利率在借据中约定,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李XX、胡XX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XXX有权要求李XX、胡XX支付本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时,被告徐XX、万XX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李XX、胡XX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李XX发放贷款人民币18万元,借据注明年利率为15.3%。因被告李XX、胡XX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数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截止2019年9月2日,被告李XX、胡XX拖欠原告本金180000元,利息和罚息7609.74元,本息合计187609.7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的借贷关系及各方的担保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李XX、胡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XX、胡XX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止2019年9月2日,被告李XX、胡XX拖欠原告本金180000元,利息和罚息7609.74元,本息合计187609.74元。后期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虽然双方约定按合同金额10%支付违约金,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较高,同时约定了罚息、复息等惩罚性措施,该约定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徐XX、被告万XX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李XX、胡XX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XX、胡XX为被告李XX、胡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XX、万XX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和罚息7609.74元(截止2019年9月2日)并支付后段利息、罚息、复息(后段利息、罚息、复息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3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徐XX、万XX对被告李XX、胡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4元,由原告中国XX负担332元,被告李XX、胡XX、徐XX、万XX负担4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XX

  人民陪审员  余 杨

  人民陪审员  黄春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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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05-08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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