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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以下简称“XXX”)诉被告邬X、左XX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 债权债务
  • (2019)鄂72民初13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武汉森胜律师团...律师
被告邬伟、左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32887.57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9年10月16日计18695.22元;此后对所欠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9.6135%支付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详情

  武汉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鄂72民初1329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6473801X。

  代表人:邱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婉,湖北XX实习律师。

  被告:邬X,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左XX,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诉被告邬X、左XX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XXX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肖玉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61887.5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17日的利息及罚息7685.52元),暂共计369573.09元;2、判令XXX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鄂银河货6677”轮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因实现债权、担保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庭审中,XXX称两被告在其提起本案诉讼后偿还了部分款项,故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32887.5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6日的利息及罚息18695.22元),暂共计人民币351582.79元。同时,XXX确认,其第2项诉讼请求来源于其对“鄂银河货6677”轮享有的船舶抵押权,系请求确认该抵押权。

  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6年1月20日,两被告与XXX签订了编号为420XXXX2160XXXX767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XXX向两被告提供52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36个月,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两被告在额度支用期内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同日,两被告与XXX签订编号为420XXXX3160XXXX5079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提供其共同所有的“鄂银河货6677”轮为抵押合同及其项下各单业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余额)为52万元,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次日,各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1月12日,XXX依约发放了借款41万元。但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违反合同约定,故提起本案诉讼。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X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XXX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各复印件均有邬X或左XX签字确认,其他证据均系原件,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邬X、左XX于2007年登记结婚。

  2015年12月2日,两被告向XXX申请借款。

  2016年1月20日,邬X作为借款人,左XX作为共同借款人,XXX作为贷款人,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1、XXX向两被告提供52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36个月,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两被告在额度支用期内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邬X、左XX应按照本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利息计算与还款约定。(1)贷款利率。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以XXX公布为准。如采用固定利率,则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贷款利率水平在XXX中约定。(2)罚息利率。按前述贷款利率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于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应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同日,邬X(甲方)作为抵押人,左XX(甲方)作为共有人,XXX(乙方)作为抵押权人,共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1、为确保债务人邬X与XXX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业务合同(上述全部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52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2、担保范围。邬X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3、抵押财产。“鄂银河货6677”轮。次日,邬X、XXX在黄石海事局办理了“鄂银河货6677”轮抵押登记。

  2017年10月21日,邬X向XXX递交XXX,申请借款41万元,期限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标准为年利率7.395%。2018年1月12日,XXX向邬X发放了借款41万元,相应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年利率7.39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该笔借款发放后,邬X未能在到期日偿还借款本息。2019年3月后,XXX将邬X所还款项全部用于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对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照该笔借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9.6135%计算。2019年8月,XXX提起本案诉讼。邬X在此之后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XXX亦将邬X所还款项全部用于偿还所欠借款本金。据此,截至2019年10月16日,邬X所欠借款本金为332887.57元,罚息18695.22元。

  另查明:“鄂银河货6677”轮系一艘内河航区甲板货船,登记的所有人的邬X。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XXX、借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邬X系借款人,左XX系共同借款人。XXX已依约向邬X发放借款,邬X、左XX应当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涉案借款早已到期,邬X、左XX至今未还,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关于邬X、左XX的还款义务

  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XXX现仅按照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属于对自身权利的部分放弃,减轻了邬X、左XX的还款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截至2019年10月16日,邬X所欠借款本金为332887.57元,罚息18695.22元,邬X、左XX应当立即偿还前述款项。同时,邬X、左XX还应对所欠借款本金按照涉案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即年利率9.6135%支付罚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

  二、关于XXX主张的船舶抵押权

  虽然XXX在起诉时请求确认其对“鄂银河货6677”轮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经本院释明,XXX确认其主张的权利实为对“鄂银河货6677”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故本院现就XXX是否对“鄂银河货6677”轮享有船舶抵押权予以论证。

  本案中,XXX与邬X、左XX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其抵押权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涉案借款发放于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且涉案借款本息均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现涉案借款已到期,邬X、左XX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XXX可就涉案借款本息向邬X主张船舶抵押权,有权与邬X协议以“鄂银河货6677”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此外,XXX在本案中主张了公告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涉案债权而发生了前述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X、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XX偿还借款本金332887.57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9年10月16日计18695.22元;此后对所欠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9.6135%支付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依法确认原告中国XX就本判决第一项所述债权,对被告邬X所属“鄂银河货6677”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就该项债权与被告邬X协议以“鄂银河货6677”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XX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87元,由被告邬X、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毅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XX


  • 2019-10-30
  • 武汉海事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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