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朱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

  • 刑事辩护
  • (2020)沪0109刑初2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家宁律师
积极与检方、法院联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宝山区,2009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X、张家宁,上海XX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被害人郝XX因向同案关系人许X(另案处理)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而被同案关系人许X、“兵哥”、唐某某、徐XX(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虹口区XX附近的工商银行等地以签订翻倍借条、走虚假银行流水、转单平账等方式将债务垒高至100万元。

  2017年4月24日,被害人郝XX因无力偿还,被徐XX带至被告人朱X处借款平账,与同案关系人王XX(另案处理)签订200万元的翻倍借条并走相应金额的虚假银行流水后,取现100万元分别以房产更名的名义交被告人朱X70万元和以砍头息的名义交王XX30万元,实际借得100万元转账至许X账户平账。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朱X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郝XX的陈述笔录,同案关系人王XX、汪X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宋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拘传证》,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X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X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朱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X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朱X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朱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应当认定被告人朱X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24日,被害人郝XX因无力偿还债务,被他人带至被告人朱X处借款平账,与同案关系人王XX(另案处理)签订200万元的翻倍借条并走相应金额的虚假银行流水后,取现100万元分别以房产更名的名义交被告人朱X70万元和支付“砍头息”的名义交给王XX30万元,被害人郝XX实际借得100万元转账至他人账户平账。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朱X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郝XX的陈述笔录证实,被害人郝XX向被告人朱X及王XX等人借款,签订200万元的借条,并走200万元银行流水,实得100万元后被被告人朱X及王XX追讨200万元的事实。

  2.同案关系人王XX的供述笔录、证人汪X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王XX提供200万元给被告人朱X向被害人郝XX放贷,在走账后以“砍头息”的名义取回现金30万元,后王XX向被害人郝XX讨要200万元的事实。

  3.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相关银行账户的走账情况。

  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朱X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5.证人宋X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拘传证证实,被告人朱X于2019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朱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X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郝XX的陈述笔录、同案关系人王XX的供述笔录、证人汪X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朱X在本案犯罪过程中,介绍王XX与被害人郝XX认识后,积极促成借款,还陪同、参与转账及取款等后续行为,故被告人朱X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X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朱X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4年6月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琳

  审 判 员  吴鹏

  人民陪审员  刘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X


  • 2020-07-27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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