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2019)浙0303民初5736号
原告:刘X,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翁鹏威,系北京XX律师。
被告:范XX,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审理经过原告刘X与被告范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翁鹏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2018年8月2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34000元,约定于2018年还清。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归还18000元。2019年5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000元,共计欠款29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要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8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范XX今欠到刘X32000元整,大写叁万贰仟元整。定于2018年还清”。后补写“2018年还欠2000元,共34000”。2019年3月20日,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并在上述欠条下方书写“还18000元还欠16000”。2019年5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共计出借13000元。综上,被告合计尚欠原告29000元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自认被告还款18000元的事实,且对被告有益,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应予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本院认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范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借款本金29000元及其利息(自2019年9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范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管纪晨
人民陪审员姜XX
人民陪审员王X
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书记员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