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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因工被人伤害后单位注销,通过诉讼获得工伤赔偿

  • 劳动工伤
  • (2021)浙0303民初3546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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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因工作原因被人打伤,企业不久注销营业执照,律师代表员工起诉经营者,获得工伤赔偿

案件详情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03民初3546号


当事人  原告:叶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鹏威,北京XX律师。
  被告:何XX。。
  被告:余XX。。
审理经过  原告叶XX与被告何XX、余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23日申请追加余XX作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鹏威,被告何XX、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2、依法裁决被告支付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3、依法裁决被告补缴原告工作期间(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的社保;4、依法裁决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等6932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进入温州XX(以下简称XXX)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3500元,双方没有签定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2020年7月2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为维护秩序而被案外人陈XX打伤。后原告被送往就医治疗,诊断结果为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并住院治疗。2021年2月23日,陈XX被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决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1年3月9日,温州XX被注销。原告期间一直与XXX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果。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XXX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负责人为何XX,实际经营者为余XX,因此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何XX辩称,我是XXX负责人,原告担任服务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应当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金额应当依法审查。
  被告余XX辩称,原告打架的时候有语言激怒对方,所以造成工伤原告也有责任。我们店里已经出了4、5万的费用。我是2021年3月、4月的时候把XXX转过来的,之后由我一个人经营。原告打架之前那段时间我有在店里,但没有股份,只是给何XX管帐。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3月进入XXX,担任服务员,月工资为3500元。XXX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7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为维持秩序而被案外人陈XX打伤,经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住院11天。期间原告与XXX协商赔偿事宜,但未果。原告遂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浙温经开劳人仲案(2021)第25号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不符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明:XXX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何XX,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2021年3月9日XXX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了护理费和护工的伙食费。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温医大中心(2021)临鉴字第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叶XX外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评定为劳动能力职工工伤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由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病历、入院及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等作为证据在卷佐证,因双方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XXX系个体工商户,其注销后应当由出资人对相关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何XX系XXX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对注销后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至于余XX的民事责任,原告并未提供其出资的证据。且原告在仲裁阶段也是以何XX作为被申请人,余XX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不在本案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一般不直接作出工伤认定,但因二被告对原告构成工伤并无异议,故对原告构成工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XX认为原告在其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工伤认定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故就被告余XX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
  下面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做如下分析:
  1、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因工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除非原告有严重违纪行为或者被告有证据证明系原告主动要求离职等情形,一般情况下XXX不得终止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本案XXX注销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何XX作为出资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计3500元。
  2、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20年3月进入XXX工作,当时该浴室仍为合法用人单位,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受劳动合同法的规制与约束。XXX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则该浴室注销后其出资人何XX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计3500元×11个月=38500元。
  3、关于原告主张的补交社保。因XXX已经注销,客观上何XX无法再以单位的名义为原告进行补缴,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五级伤残为三十个月,六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七级伤残为十个月,八级伤残为七个月,九级伤残为四个月,十级伤残为两个月。
  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7个月×3500=24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2个月×6006.5=12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温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35%确定,计11天×2010元×35%÷30天=258元。护理费被告已经支付,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一般应当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之日至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终结结止的期间确定,且不超过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之日。本案原告住院治疗11天,出院时医嘱单载明建休一周,故酌情以20天确定为停工留薪期,被告应当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500元÷30天×20天=2333元。交通费,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单据。因被告已经为原告聘请护工,且就医时系被告护送。结合原告一次住院并无后续门诊情况,原告仅需支付出院时的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为25元。鉴定费1200元,由鉴定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共计5234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项、第四十六条六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XX经济补偿金35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工伤保险待遇52342元,合计94342元;
  二、驳回原告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黄慧慧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XX
代书记员
王XX


  • 2021-09-21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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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鹏威律师,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在读,擅长处理各类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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