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9)京0102民初230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双律师
代理原告方,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成功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返还购房款892995元

案件详情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23096号

  原告(反诉被告):徐X,女,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XX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北京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第一座16楼。

  法定代表人:周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199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XX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XX公司职工。

  原告徐X与被告北京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被告北京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编号为Y251574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商铺购房款892995元、印花税448元,两项合计893443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二年期银行存款利率(年利率2.7%),以893443元为基数,支付自200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6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Y251574),约定原告购买XX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东XX的北京XX(Ⅱ)3369号商品房。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895871元,并预付印花税448元。因被告责任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XX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同意退还购房款,但是印花税不同意退还,因为该税已经交到国家机关,无法退还。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造成没有办证的原因是国家政策,2008年国家出台《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无围挡的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而且原告每月都有租金收益,并没有损失。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也有异议,因为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如何计算,且基数应当去掉印花税,起算时间应当按起诉之日起,截止时间应当是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标准按两年期同期存款利率不一定是2.7%,因为其会变化。法院若作出判决也希望原告配合我方办理房屋解除备案登记手续。

  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徐X配合办理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东XX的北京XX(Ⅱ)3369号商品房房屋解除备案登记手续。

  反诉被告徐X辩称,在反诉原告履行退款及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愿意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解除备案登记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5月10日,原告徐X(买受人)与被告北京XX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251574),合同约定徐X购买XX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东XX北京XX(Ⅱ)3369号商品房,该商品房总价款895871元整,该合同第二十条产权登记第(一)款初始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6月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第(二)款转移登记约定: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银行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895871元(享受折扣2876),并预付印花税448元。被告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所有权证书。现原告以被告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全部已付款以及印花税,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二年期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251574),退还原告购房款,但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退还印花税及支付利息。本案审理中,被告提出双方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协助其办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售登记注销手续,原告同意被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后协助被告办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售登记注销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及印花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及预付印花税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印花税已经交给有关国家机关,故不应退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依照退房条款主张被告按照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应适用合同对退房情形的约定条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存在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二年期存款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结合被告未能按约定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情况,原告主张该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二年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涉案合同解除后,协助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解除手续系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的附随义务。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协助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解除手续,原告亦同意配合被告办理,视为双方对解除备案手续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双方该意见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于二〇〇六年五月十日签订的编号为Y251574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X购房款892995元及印花税448元。

  三、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X利息(以893443元为基数,自200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二年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原告徐X于被告北京XX公司支付完上述第二项及第三项款项后十日内,协助被告北京XX公司办理编号为Y251574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售登记备案解除手续。

  如果被告北京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5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徐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彦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XX


  • 2019-06-25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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