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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7)京0105民初593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双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成功维权

案件详情

  北京市朝阳区XX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59331号

  原告:郭X1,女,2013年4月25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杨X,女,1983年2月13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郭X2,男,1982年1月12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北京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94年12月26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郭X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XX(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302号26层3单XX房屋(以下简称2601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由被告名下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2601号房屋。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8月16日付清全部购房款,但原告实际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全部购房款,系因原告属卖房再买房,合同签订后房价市场走低,原告未能及时出售房屋,被告考虑房价下降亦予以默许。付清房款后,双方曾协商于2015年底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提出想要延期至2016年初办理过户以满足房屋满两年减税的目的,但被告未同意。后双方就此进行沟通,未能沟通一致,此后原告就找不到被告了。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2601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出具《委托书》,载明:兹全权委托我父亲刘XX全权代理金泉广场2号楼2601房屋的一切转让销售事宜。

  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原告购买被告2601号房屋,成交价格为890万元整。《附件二》并约定买受人应于签订本附件当日支付出卖人定金10万元整;剩余购房款:买受人于2014年4月6日支付出卖人购房款200万元整,于2014年6月6日支付出卖人购房款150万元整,于2014年8月16日支付出卖人购房款530万元整;买卖双方应于2014年8月16日前向该房屋所属区县税务部门缴纳交易所需的税款;买卖双方应于取得《契税完税凭证》后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出卖人应于2014年4月16日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双方并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并于2014年4月9日办理网签。

  就此,原告之母杨X于2014年3月18日支付定金10万元,案外人郭XX(原告表示系其爷爷)于2014年4月9日支付200万元,杨X于2014年11月3日支付20万元,郭XX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500万元,郭XX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160万元。以上均向刘XX进行支付。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交房。

  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与中介机构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中介于2015年6月24日“刘X让他司机问我哪天付尾款”,于2015年7月12日“刘X刚刚给我来电话了,同意延期到2015年12月31日”;2、中介与刘XX司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中介“买方要撤网签,刘X说要等他孩子圣诞节回来了”“契税票到2016年2月20日号满两年,可以省一点点税费,客户问能不能满两年后办理交税过户”。

  审理中,本院向中介机构进行核实询问,对方答复称:刘XX签订合同时确持有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原件,当时说就是刘XX的房子,只是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已经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当时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原告没有及时付款、国家政策变化等各种原因。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2601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及刘XX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亦能够予以佐证,原告主张刘XX系被告委托代理人,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理应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继续履行与原告郭X1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302号26层3单XX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郭X1办理完毕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由被告刘XX名下过户至原告郭X1名下。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郭X1)。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瑞洁

  代理审判员  刘坤鹏

  人民陪审员  罗小灵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7-12-21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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