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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19)京0101民初37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双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成功追回借款本金1350000及相应的利息

案件详情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1民初3754号

  原告:关X,女,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北京XX律师。

  被告:张X,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关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杨双,被告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8.03万元(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135万元的利息(以1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2月21日起,被告开始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后降低为月利率2%,每月支付一次。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10万元,期间偿还本金275万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9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截至2015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8.03万元,此后未按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借款合同、银行对账单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委托理财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共交付被告410万元,被告返还原告本金275万元。被告在前期是按照月利率2.5%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后期降到月利率2%。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8.03万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理财收益66万余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以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原、被告签署借款合同共计1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共计410万元,利息标准除最早一份合同约定为2.5%之外,其余10份合同均为月利率2%。11份合同的签署日期及借款金额分别为:2013年2月21日10万元,2013年7月29日50万元,2013年9月20日150万元、2013年9月23日25万元、2013年10月19日15万元、2014年1月20日50万元、2014年2月20日30万元、2014年5月12日50万元、2014年7月19日15万元、2015年7月21日10万元、2015年9月20日5万元。原告均在借款合同签署当日即将借款全数转账交付被告。

  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陆续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并陆续偿还借款本金275万元。上述全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1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截至2018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5万元。2019年1月29日,被告在该收条下部空白处手书如下内容并签字捺印:“本人张X认可2014年4月欠关X利息36000(叁万陆千元整),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共13个月,每月差利息10000(壹万元整)。2015年10月欠利息14300元(壹万肆仟叁佰元整)。总计欠利息:180300元(拾捌万零叁佰元整)。结止至2015年10月2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有11份借款合同,原告亦依约实际交付借款,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按期还款付息的义务。后被告以出具收条及补充手书内容的方式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进行确认,此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当庭表示认可,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双方实系委托理财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关X借款本金XXX元;

  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关X截至2015年10月20日的未付利息180300元;

  三、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关X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6元,由被告张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劼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XX

  书记员 郭XX


  • 2019-05-06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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