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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求返还不当得利胜诉

  • 综合类型
  • (2020)渝0151民初50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启志律师
竭尽全力收集证据,对胜诉至关重要!

案件详情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51民初5095号

  原告:江XX,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志,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XX,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重庆XX律师(特别授)。

  原告江XX与被告陈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志,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5万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4日10点59分,原告操作手机转账时,误操作将人民币5万元转给了被告。原告告知被告“转错钱”的事情后,被告答应归还。但是,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XX辩称,原告向被告借款10余万元,这是借款还款,这5万元还给被告后原告仍欠被告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4日10时59分许,江XX通过手机从其中国XX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至陈XX工商银行账户。

  《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载明:2020年8月14日13时14分接到电话报警,后江XX到派出所报警称其在当日10时59分操作手机转账时误操作将人民币5万元转给了朋友陈XX,民警联系陈XX后,陈XX表示自己愿意归还江XX的5万元,但由于自己与江XX有经济纠纷,待经济纠纷处理完毕后自己愿意归还江XX的5万元钱,并相约江XX到铜梁当地派出所调解。

  另查明,2016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陈XX陆续向江XX转账184210元。

  庭审中,陈XX陈述转账给江XX的款项中部分是借款、部分是投资款,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款项的性质。江XX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陈XX支付的是陈XX委托其代为收取、共同投资到集呈公司的投资款,双方因投资引起的纠纷与本案无关。陈XX陈述该经济纠纷(投资、借款纠纷)还没有进行诉讼,且双方均认可没有刑事立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江XX提供的转账历史明细详情、XXX、《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江XX提供的录音资料,无法核实通话对象,陈XX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XX举示的银行转账记录,具有真实性,但无其他证据佐证,达不到其证明转账款部分为投资款、部分为借款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江XX转账给陈XX五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不当得利的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获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问题。本院对于不当得利是否成立分析如下:首先,江XX在转账完成两小时后即通过报警的方式向陈XX主张权利,陈XX作为给付行为的被动受领者,其向派出所民警表示“自己愿意归还江XX的5万元,但由于自己与江XX有经济纠纷,待经济纠纷处理完毕后自己愿意归还江XX的5万元钱”。由此可以看出,陈XX收到转账后以要求江XX出面处理纠纷作为归还款项的前提,双方对于江XX的该笔转账并未形成合意。其次,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江XX转账给陈XX的5万元是否为其应向陈XX支付的款项。陈XX在答辩时称江XX向其借款10余万元,5万元转账系偿还借款。其随后在庭审中举示转款明细主张其转账给江XX的10余万元中部分是借款,部分是投资款,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款项的性质,也未能明确借款或是投资款的具体数额。江XX则主张双方没有借贷关系,陈XX支付的10余万元是陈XX委托其代为收取、共同投资到集呈公司的投资款,双方因投资引起的纠纷与本案无关。陈XX陈述该经济纠纷(投资、借款纠纷)还没有进行诉讼,且双方均认可没有刑事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XX对于其转账给江XX的10余万元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即使确有经济纠纷存在,陈XX亦未能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证明江XX是否应向其给付5万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定案涉5万元转账款为陈XX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江XX要求陈XX返还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江XX要求陈XX以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陈XX无故占有案涉款项,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以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对其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江XX要求陈XX承担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XX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0年8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坤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伍X


  • 2020-10-26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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