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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求返还借款本息胜诉

  • 综合类型
  • (2020)渝0153民初3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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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荣昌区XX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53民初3145号

  原告:何XX,男,196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志,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

  被告:彭XX,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原告何XX与被告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5日起以2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即2015年12月5日原告转账给付200000元,2015年7月11日转账1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

  彭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彭XX向原告何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XX人民币1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借期一年。彭XX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书写身份证号码。2015年12月5日,被告彭XX向原告何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XX人民币1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借期一年。彭XX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同日,原告通过XX银行向被告转款20000元。2017年8月28日,被告彭XX在2015年12月3日借条上注明:本人2015年12月3日所借何XX人民币100000元,因本人资金周转不灵,未如期归还,现双方协商,于2017年8月28日起还款日期延期至2017年12月30日,每月支付利息与原借条相同,本条约定与借条同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彭XX在2015年12月5日借条上亦注明:本人2015年12月5日所借何XX人民币100000元,因本人资金周转不灵,未如期归还,现双方协商,还款日期延期至2017年12月30日,每月支付利息与原借条相同,本条约定与借条同等法律效力。

  庭审中,原告陈述出具这两张借条后,被告只向我归还了800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没有归还过。此外被告还向我借了10000元,但是我记不清时间和借款方式。原告因担心诉讼时效经过,要求被告在两张借条上的还款时间延期至2017年12月30日。延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利息和本金。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财产保全费292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彭XX向原告何XX借款200000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陈述其还向被告借了10000元,但是记不清时间和借款方式,该主张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已到,原告陈述被告只向其归还了8000元的利息,因两张借条均约定月利率3%,但未明确约定还款抵充顺序,事后双方也没有就还款抵充顺序形成新的合意或补充协议,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实际归还8000元时指定了该还款的性质,故应当按照法定抵充顺序进行抵充。由于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而没有超过36%,故介于年利率24%-36%之间的利息属于自然之债,应按照法定利率24%进行抵充。本案涉及两笔借款共计200000元的实际出借日均为2015年12月5日,因被告已还款8000元,故抵充从实际出借日的次日即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200000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5日起以2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6年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财产保全费2920元的诉讼请求,因系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借款时对此部分损失的承担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彭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XX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6年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彭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实际收取2825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5745元(原告何XX已预交),由被告彭XX负担,此款由被告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何XX,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姚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柳叶

  书 记 员 马悦


  • 2020-09-22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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