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XX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05民初652号
原告:张X,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志,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重庆XX实习律师。
被告:蔡XX,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唐XX,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张X与被告蔡XX、唐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唐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蔡XX、唐XX共同向张X支付欠款146172元及利息(以146172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1日,蔡XX、唐XX之间签订《铁塔基础劳务承包合同》,但该工程实际由张X垫资完成。2016年12月16日,蔡XX、唐XX向张X出具还款承诺,明确蔡XX欠张X146172元,于2017年1月3日至6日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唐XX同样承担债务责任;如不能偿还,按月息2分9厘计息。故张X诉至法院。
被告蔡XX、唐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蔡XX、唐XX出具《还款计划》,主要载明:蔡XX与唐XX签订的铁塔基础劳务合同工程施工完成,目前欠唐XX工程款91172元,材料押金55000元,总欠款146172元;本工程全部由张X垫资完成,通过双方达成共识,该工程总欠款于2017年1月3号至6号全款退还出资人张X,打到张X银行卡上,如果不能按计划还款,唐XX同样承担债权债务责任,到期不能偿还,则按还款总额月息2分9厘计算利息。
蔡XX在该《还款计划》落款处“承诺人”处签名捺印,唐XX在“债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庭审中,张X陈述唐XX签署的“债务担保人”系笔误,实际应当承担债务加入的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蔡XX、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蔡XX出具了《划款计划》,应当依约至迟在2017年1月6日之前退还张X款项146172元。蔡XX逾期退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X主张从2017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超过还款计划中约定的月息2分9厘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唐XX承担责任的方式。《还款计划》载明了如果不能按计划还款,唐XX同样承担债权债务责任。该约定对唐XX承担责任的方式并不明确,但落款处唐XX在债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应当视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X陈述该处“债务担保人”系笔误,但未举证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张X没有举示证据证实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唐XX主张权利,唐XX免除担保责任。
综上,对张X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X146172元并支付利息(以146172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71.24元,由原告张X负担2071.24元,被告蔡XX负担3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XX
审 判 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陶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