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合同纠纷先发制人,让当事人利益得到保障

  • 合同事务
  • 2020)京03民终114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辛霞律师
合同纠纷先发制人,让当事人利益得到保障 在长达3年的诉讼期中 最大化的保证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1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

  法定代表人:高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男,北京XX公司项目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霞,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XX至4层6-101四层419。

  法定代表人:姚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森的家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0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森的家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07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2.判决支持XX森的家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由XX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XX公司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应向XX森的家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一审判决作出错误认定,未支持XX森的家公司的诉求,违背双方合同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1.XX森的家公司诉求的10万违约金有理有据,理应得到支持。XX森的家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加盟咨询策划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约定,XX公司委托XX森的家公司从2017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4日进行加盟咨询策划服务,固定服务费标准为25000元/月,如果XX公司单独解除合同,需向XX森的家公司一次性支付4个月的固定服务费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XX森的家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4月10日,XX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姚XX的手机微信通知XX森的家公司的项目经理周X,单方主动提出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XX公司解除通知自到达XX森的家公司时生效,故XX森的家公司与XX公司共同签订的《委托协议》已于2018年4月10日解除,对此庭审过程中XX公司代理人亦认可双方合同已于2018年4月10日解除。一审判决亦确认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于2018年4月10日解除。对于XX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行为,XX森的家公司无异议。根据《委托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即XX森的家公司)接受甲方(指XX公司)委托请求,根据甲方需求乙方可提供的服务内容共计有十二项,在合同签订后,XX森的家公司即按合同约定为XX公司提供相应的服务,一审过程中,XX森的家公司亦提供了详细的服务清单并附相应证据佐证。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些服务内容仅是三年合同期限中近七个月做的工作内容,对于后续工作,XX森的家公司本来可以继续履行,但XX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不仅导致XX森的家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更重要的是造成了XX森的家公司可预期利益的损失。故,根据《委托协议》第九条之约定,XX公司单独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向XX森的家公司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据此,XX森的家公司要求XX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合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但一审判决违背合同自愿原则,强制干涉双方的约定,驳回了XX森的家公司的违约金诉求,侵害了XX森的家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XX森的家公司诉求的60万元违约金合法有据。《点对点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在XX公司和XX森的家公司介绍的物业项目出租方签署正式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XX公司向XX森的家公司支付居间费,未按时支付的则按违约处理,XX公司需要向XX森的家公司支付三倍居间费;XX森的家公司每次带XX公司看物业项目前,双方需先行在看房确认单上签字盖章,看房确认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同样存在法律效力。在双方签字盖章的看房确认单中,烟台XX悦城项目已签约,双方约定的服务费为30万元。XX公司与烟台XX悦城于2018年2月27日即签署了《烟台XX悦城购物中心运营期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但直到2018年4月6日才支付完30万元(分四次支付)的服务费,XX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从双方签订的《看房确认单》来看,自合同签订以来,XX森的家公司先后为XX公司寻求四处物业项目,前三处项目XX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直至涉案烟台XX悦城项目,考虑到这个项目离京,需要出差,XX森的家公司付出的成本亦高,故双方约定以2个月的租金作为服务费,这个约定合情合理,双方亦均签字确认。但是,由于XX公司擅自终止服务项目,单方主张合同解除,本来可以服务三年的项目却被XX公司叫停,至今XX森的家公司可预期的服务收费不能按期取得,故XX森的家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XX公司承担相应违约金,合法有据。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双方的约定,XX森的家公司可主张90万元的违约金,但考虑到诉讼成本,XX森的家公司已酌减30万元的损失赔偿。一审判决违背合同自愿原则,强制干涉双方的约定,驳回了XX森的家公司的违约金诉求,侵害了XX森的家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关于XX公司的反诉请求。XX森的家公司同意一审法院驳回XX公司相关的诉讼请求。首先,XX公司违约在先,不仅违背合同约定,单方提出与XX森的家公司解除合同,而且单方解除了与XX悦城签订的《租赁合同》,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现XX公司无权向XX森的家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损失。其次,XX森的家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服务合同》履行了约定的相关义务,完成了相关的居间服务,XX森的家公司取得相应的报酬合法有据,没有退还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XX公司答辩并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2.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3.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更改为判决XX森的家公司退还给XX公司服务费20万元、中介费服务费15万元、其他费用15万元、赔偿XX公司损失350396元,以上合计为850396元;4.请求依法判决全部案件诉讼费由XX森的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XX公司与XX森的家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分别为《委托协议》和《服务合同》,由于两份合同之间并非主从关系或者补充关系,该两份协议分别构成独立合同,故不应该作为一个案件审理。一审法院不顾XX公司多次提出的异议,执意将两个案件作为一个案件审理。二、一审判决据以认定XX森的家公司已经履行了《委托协议》义务的证据不足。①XX公司与XX森的家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后按约支付了20万元服务费给XX森的家公司,证明XX公司是守约方,XX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②《委托协议》第一条第3款中约定了XX森的家公司应当为XX公司完成的12项服务事项,而XX森的家公司没有完成12项工作中的任何一项工作。③XX森的家公司不可能完成《委托协议》所设定的义务。XX公司通过工商登记信息查询,XX森的家公司股东及高管为高XX、高XX,高XX为XX森的家公司执行董事兼任经理,但高XX不具有企业经营、加盟策划、金融互联网等能力,无法为XX公司提供有效服务。④XX森的家公司承诺XX公司派项目总监周六、日为XX公司服务,项目助理周一至周五为XX公司服务,实际上XX森的家公司没有履行义务。⑤XX公司提供给XX森的家公司用于联系业务的电话,电话号码为:173XXXXXXX、173XXXXXXX,一个作为业务拨打电话,一个作为业务接听电话,两个电话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内,从来没有使用过,故XX公司有合理的理由认为XX森的家公司没有履行义务。⑥XX森的家公司承诺一年内为XX公司发展10到30家加盟店,而实际上一家也没有做到。⑦合同签订后,XX森的家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任何工作,没有提出针对XX公司经营的可行性方案,没有针对XX公司做出任何市场调查,没有任何成功案例。综上所述,XX森的家公司应当将所收取的XX公司20万元服务费予以全部退还。一审判决仅以XX森的家公司和XX公司之间具有聊天记录而认为XX森的家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认定错误,未顾及到履行协议的聊天与XX森的家公司想取得XX公司钱财的聊天之间的区别,无论从实质上还是形式上,都是无法得出XX森的家公司履行义务的结论。三、一审判决据以认定的XX森的家公司和XX公司变更了《服务合同》服务费的事实是错误的,对于XX森的家公司超范围经营的事实视而不见,对XX森的家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欺诈的事实视而不见。①《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居间费为1个月租金,这不仅仅是双方合同明文约定的,在没有双方明文约定修改条款之前,该条款有关1个月的约定是不会改变的,这个约定基本符合房地产中介市场的行规,但在看房确认单上却写上2个月的租金作为居间费,XX公司认为,看房确认单是XX森的家公司所提供,看房确认单的性质为看房事实的确认,并不涉及对于合同条款的变更,而且涉及到手写2个月租金作为居间费,并非XX公司所书写,也没有XX公司的签字和盖章确认,该2个月租金作为居间费是XX公司盖章时或盖章后书写的可能性各占50%,故XX森的家公司举证没有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②根据XX森的家公司和XX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XX森的家公司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欺诈行为:(1)XX森的家公司声称帮XX公司众筹90万元是虚构的;(2)XX森的家公司说有朋友投资100万元是虚构的;(3)说找到山东一把手关系是虚构的;(4)说烟台XX悦城的“妈妈的菜”每月销售80万元也是虚构的。正是这些虚构的事实,导致了XX公司损失100多万元。③《服务合同》不是《合同法》规定的典型合同,应当是非典型的无名合同,但是根据合同内容来看,这份合同应当是《房产中介居间合同》,其内容约定XX森的家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帮助XX公司寻找合适的租赁房屋用于经营,但是XX森的家公司并没有相应的资质和专业从业人员,甚至作为公司高管的高XX、高XX不具有懂得房产中介的能力,也没有相应的资质证书,甚至对XX公司所列举的行业一无所知。所以XX公司认为,XX森的家公司不具备条件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所收取的15万元中介费应当予以退还。④从支付中介费的事实来看,XX公司支付了15万元给XX森的家公司,可以理解为双方对一个月租金作为服务费的约定;另外支付15万给周X个人,结合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周X的聊天记录,可以推定为周X对于该15万元存在欺诈行为,说是送给烟台一把手的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结合聊天记录,改判XX森的家公司退还房屋中介服务费15万元、所谓的好处费15万元,以及赔偿XX公司的经济损失350396元。四、一审判决XX公司赔偿XX森的家公司律师费1万元,法律适用错误。XX公司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了应当履行的义务,而XX森的家公司却不履行合同义务,没有相应的团队、违规收取钱财、欺诈XX公司,所以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完全是XX森的家公司的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支付XX森的家公司的律师费错误。

  XX森的家公司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XX森的家公司的上诉请求。

  XX森的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委托协议》、《服务合同》;2.XX公司向XX森的家公司支付加盟咨询策划服务违约金10万元;3.XX公司向XX森的家公司支付合作诚意金3万元;4.XX公司向XX森的家公司支付违约金(居间服务费)60万元;5.XX公司向XX森的家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6.XX公司向XX森的家公司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2500元;7.XX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一审诉讼中,XX森的家公司放弃要求解除《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

  XX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委托协议》,且XX森的家公司退还服务费20万元;2.解除《服务合同》,且XX森的家公司退还居间服务费15万元,退还其他费用(好处费)1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3503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受托方(乙方)XX森的家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约定:一、委托时间及事项,甲方委托乙方的时间为2017年9月5日开始至2020年9月4日止,双方合作时间为3年;甲方独家委托及授权乙方为其操作或运作自己旗下“XX鱼海塘”的品牌加盟工作,同时甲方承诺不再设定加盟部,不得影响乙方为甲方进行的加盟工作,甲方不得委托及授权其他个人和企业为甲方操作或运作自己旗下的相关品牌加盟工作;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请求,根据甲方需求,乙方可提供如下服务:(1)为甲方提供加盟服务,并全程操作加盟事宜,帮助甲方与加盟商完成签约;(2)指导甲方建设加盟网页;(3)指导甲方办理商标申请;(4)指导甲方到相关部门办理加盟备案(资质申请);(5)为甲方策划加盟政策;(6)为甲方设计加盟流程;(7)为甲方搭建加盟网络营销体系;(8)以甲方名义参加加盟展会;(9)为甲方加盟商进行物业评估服务;(10)为甲方介绍银行政策,指导加盟商进行小额消费贷款;(11)为运营手册编写;(12)为甲方编写专业餐饮加盟合同。二、乙方关于本项目加盟咨询策划提供的人员及办公形式:1.项目总监1名(办公时间:六日),特殊情况可周一至周五进行给予帮助;2.项目助理1名(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3.办公形式为非驻场。三、乙方关于本项目加盟咨询策划的办公用品需求:手机号2个,一个用于专线接听加盟电话(为了不影响加盟电话占线),1个用于主动打给加盟商(需实报实销)。四、加盟广告需求,1.百度搜索,搜狗搜索(备注:关联词、关键字搜索,属于竞价模式,该费用需甲方预存付费,可由乙方帮助办理);2.展会(中国连锁特许加盟费,全年4站,该费用需甲方付费,可由乙方帮助办理);3.渠道合作(如甲方所需,乙方负责洽谈,甲方支付费用);4.所有广告费支持由甲方承担,甲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推广,由乙方负责推荐和指导,请甲方尊重乙方建议及职业操守。五、相关费用的收取标准、付款方式、付款时间:1.固定服务费:第一条3(1)项,(1)双方约定固定咨询加盟策划服务费的标准为2.5万元/月;(2)付费方式为预付费制,甲方每次向乙方预先支付4个月固定服务费;(3)付款时间:第一次为2017年9月6日前,第二次为2018年1月6日前,第三次为2018年5月6日前,第四次为2018年9月6日前,第五次为2019年1月6日前,第六次为2019年5月6日前,第七次为2019年9月6日前,第八次为2020年1月6日前,第九次为2020年5月6日前;(4)固定服务费为税后费用,不含税费。2.加盟网页费:第一条3(2)项……。3.参加加盟展会:第一条3(8)项……。5.选址评估:第一条3(9)项……。6.加盟费制定、提成和付款时间……。七、乙方义务,乙方应在委托期限内认真负责的为甲方进行咨询加盟策划服务,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的信息真实可靠,乙方不负责为甲方和加盟商进行项目调研、盈亏平衡计算、销售预估等工作,由甲方和加盟商自行调研。八、付款和银行信息:在本合同签订的当天,甲方向乙方支付4个月的固定咨询加盟策划服务费10万元,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费用后开始进行推进工作……。九、另行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合同期内甲方不得单独解除此合同,如有违反甲方必须向乙方一次性支付4个月的固定咨询加盟策划服务费作为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日起3年内有效。十、本合同项下的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起诉,败诉方需承担胜诉方律师费、上诉费等费用,费用不超过3万元,超过部分由胜诉方自行承担。十一、补充条款,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在2018年9月5日前为甲方签约10家加盟商或门店,如完成,双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如乙方未完成10家加盟店任务,双方自动解除本合同,双方互不赔付,同时也不承担后续相关责任。

  2017年9月8日,2018年1月5日,姚XX分别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周X各支付10万元。经询,双方当事人认可前述款项系XX森的家公司收到XX公司20万元。

  根据(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67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677号公证书),XX森的家公司就周X与姚XX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公证,在前述两人的聊天记录中,涉及到周X向姚XX交代公司证照代办中的注意事项、注册公司网站域名及网站备案,发送《姚XXXX鱼海塘特许经营协议》《姚XXXX鱼海塘特许保密协议》,《DYHT加盟商加盟政策》《XX鱼海塘展台搭建合同-济南神州展览》等资料,向姚XX推荐贷款业务人员等内容。XX森的家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其履行了《委托协议》的12项义务;XX公司对公证书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XX森的家公司的证明目的。

  根据XX森的家公司提交的《2018中国特许加盟展参展协议》及相应发票、《2018盟享加??中国特许加盟展参展协议》及相应发票,两份协议的乙方均为XX公司,对应发票的购买方亦为XX公司。XX森的家公司提出前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履行了《委托协议》项下以XX公司参加加盟展会的义务,XX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XX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受托方(乙方)XX森的家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一、委托事项:甲方委托乙方的时间从2017年9月5日开始至2020年9月4日止,双方合作时间为3年;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帮助甲方在中国区域内寻找符合甲方开店要求的物业项目及地址;居间成功是指甲方与出租方完成签约。二、甲方义务,2.甲乙双方第一个项目合作成功前,乙方不收取甲方诚意金,但乙方正常向甲方收取居间费,乙方为甲方服务产生的招待费、宴请费、交通费需要甲方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支付给乙方,甲方不得拖欠(该笔费用的支出,乙方会发短信告知甲方)。在甲方与乙方介绍的出租方完成第一个项目签约后,甲方需立即(甲方与乙方介绍的出租方签约后的三天内)向乙方支付合作诚意金3万元,乙方在收到甲方合作诚意金后开始继续进行推进工作,诚意金用于乙方交通费、通讯费、与出租方洽谈招待使用。如果在甲乙双方剩余的合作时间内,甲方未和乙方介绍的出租方进行过任何签约,乙方将不会退还甲方已支付的诚意金;如果甲方与乙方介绍的出租方进行过签约,诚意金将在合同到期后由乙方退还给甲方。3.甲方与乙方所介绍的物业项目出租方签署正式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居间费,甲方未按时向乙方支付居间费,则按违约处理,甲方需向乙方支付三倍居间费……。三、乙方义务,乙方应在委托期限内认真地为甲方寻找合适的物业项目及地址,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的信息真实可靠,乙方在甲方与物业项目出租方洽谈中,不负责为甲方洽谈物业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甲方自行洽谈……。四、居间费报酬的计算方式、支付方式:居间费为合同期内最高年租金的1个月租金(含房租+物业费),甲方可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居间费……。五、备注说明:乙方每次带甲方看物业项目前,需要双方先行在看房确认单上签字盖章,看房确认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同样存在法律效应;本合同在双方签字日起3年内有效,如有未尽事宜,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服务合同》后附的看房确认单上,第4项载明“已签约,项目名称为烟台XX悦城,地址为烟台市……双方约定的服务费为2个月租金30万元,确认时间为2018年2月5日,XX公司在甲方盖章处加盖其公司公章”。XX森的家公司提交XX公司与烟台XX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欲证明履行了《服务合同》内容;XX公司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2018年4月28日,XX公司向XX森的家公司转账支付15万元,银行电子回单摘要记载为“服务费”。2018年3月1日至3月3日,姚XX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向周X支付各5万元,转账用途均载明为“烟台XX悦城中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姚XX向周X银行转账支付的15万元系XX公司向XX森的家公司支付的款项,XX公司提出该15万元系好处费,XX森的家公司提出该15万元费用就是居间服务费,与看房确认单一致。

  诉讼中,XX公司为证明XX森的家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以及向案外人支付好处费等内容,提交了周X与姚XX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1.2018年2月21日的微信中,周X提出“合同对方正在审核中,他们预计初十会审核完发给咱们。我拿到后马上去找您,另烟台XX悦城众筹费用近90万元了,加盟的事情已经安排好,预计初十到初十二样册可做好,过两天找您时详谈”;2.2018年3月7日的微信中,周X提出“我找了一朋友,他过完节到搜秀了解下,手里有100万”;3.2018年4月2日的微信中,周X提出“咱们的费用已经是餐饮里非常低的了,我这边找的是对方山东一把手,而且也说我自己投资这个店了,要不然费用不会这样低了……”4.2018年2月12日的微信中,周X提到“姚X,XX悦城领导嘱咐我们,在XX悦城内经营,毛利率让我们控制在70%以上,边上的餐厅(妈妈的菜),每月销售80万元”。XX森的家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诉讼中,XX森的家公司提交银行电子回单1张,欲证明XX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后,支付了进场办理费用,是装修保证金,双方进一步履行。根据该银行电子回单,XX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向XX公司转账支付86855元,摘要记载为“进场办理费用”。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诉讼中,XX公司提交银行电子回单1张,欲证明其反诉请求350396元损失的来源。根据该银行电子回单,XX公司向XX公司转账支付350396元,摘要记载为“租金”。XX森的家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XX森的家公司就此提交《解约申请书》和《烟台XX悦城商铺租赁合同终止租赁协议》各1份,欲证明XX公司主动向XX公司申请解约,损失系由其自身造成。其中,《解约申请书》载明“XX公司:我公司自2018年3月15日承租XX悦城商铺,准备开设经营XX鱼海塘,现因我公司经营亏损,经过一段时间的慎重考虑,我公司正式向贵公司提出退铺解约申请,特此告知。2018年4月16日”;《烟台XX悦城商铺租赁合同终止租赁协议》载明“XX公司为出租方(甲方),XX公司为承租方(乙方),经友好协商,就甲乙双方终止租赁合同及项下全部补充协议之相关事宜,达成本协议……双方同意,乙方应自终止日起3日内向甲方支付3个月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推广费共计350396元作为乙方违约行为之违约金……”。XX公司认可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诉讼中,XX森的家公司提交银行电子回单1张,欲证明其履行了《委托协议》中加盟展会的义务。根据该银行电子回单,姚XX向周X转账支付12.6万元。关于姚XX向周X支付的12.6万元,双方当事人确认是XX公司向XX森的家公司支付,确认其中72540元是加盟展费用;经询,XX公司提出12.6万元扣除72540元后的费用抵扣3万元诚意金后还有2万元,XX森的家公司同意12.6万元扣除72540元后剩余的钱在本案中抵扣。

  诉讼中,XX森的家公司于起诉时要求解除《服务合同》,XX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答辩称同意解除《服务合同》;后XX森的家公司放弃要求解除《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经询,关于60万元违约金的依据,XX森的家公司表示由于XX公司擅自终止服务项目,本来可以服务三年的项目被叫停,导致XX森的家公司可预期的服务收费不能按期取得,考虑到诉讼成本,已酌减主张;XX森的家公司提出就《委托协议》的履行,因XX公司私自终止合同,造成无加盟商加盟,造成XX森的家公司无法开展相应工作。

  另查:XX森的家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市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与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达成协议;律师费2万元。XX森的家公司出具了律师费2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XX公司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再查:根据3677号公证书,在2018年4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姚XX向周X提出“我们的XX鱼海塘加盟终止吧,自己都没有干好,不能把别人带沟里,我现在才理解投资失败是这么的痛苦,以前我加盟是让其他人赚钱,现在我自己都不赚钱了……”。诉讼中,XX森的家公司提出因XX公司在2018年4月10日主动提出解除合同,XX森的家公司就此亦同意。经询,双方确认《委托协议》的解除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协议》、《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一、关于《委托协议》的解除。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委托协议》的解除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综合3677号公证书及相应微信记录内容,一审法院对XX森的家公司及XX公司的相应诉请予以支持。二、关于《服务合同》的解除。鉴于:1.虽然XX森的家公司撤回放弃了要求解除《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在其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之前,XX公司已答辩同意解除《服务合同》,后提起反诉要求解除《服务合同》;2.综合双方当事人就《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继续合作的基础已然不存在;因此,XX公司反诉要求解除《服务合同》,其反诉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确认《服务合同》于2018年9月19日解除。三、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在本案的《委托协议》解除后:1.关于XX森的家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加盟咨询策划服务违约金10万元。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9条,合同解除时,乙方可以依据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3677号公证书及相应微信记录内容可以证明系XX公司提出解除《委托协议》,《委托协议》也约定“合同期内XX公司不得单独解除此合同,如有违反姚XX必须向XX森的家公司一次性支付4个月的固定咨询加盟策划服务费作为违约金”,但合议庭同时注意到,《委托协议》约定“双方约定XX森的家公司在2018年9月5日前为甲方签约10家加盟商或门店,如未完成10家加盟店任务,双方自动解除本合同,双方互不赔付”,现XX森的家公司对未完成10家加盟店任务不持异议,虽然其辩称系因XX公司私自终止合同,造成无加盟商加盟,但综合全案证据,其该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再结合双方当事人就《委托协议》的履行情况,XX森的家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加盟咨询策划服务违约金10万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以支持。2.关于XX公司反诉要求XX森的家公司退还服务费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综合3677号公证书、相应微信记录,以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明XX森的家公司由其工作人员周X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委托协议》约定的受托事项进行了持续的交流,在XX森的家公司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后,XX公司支付了20万元费用。在《委托协议》解除后,XX公司要求返还服务费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在本案的《服务合同》解除后:1.关于XX森的家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3万元诚意金,《服务合同》约定“在XX公司与XX森的家公司介绍的出租方完成第一个项目签约后,XX公司需立即向XX森的家公司支付合作诚意金3万元”,现XX公司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其应向XX森的家公司支付3万元诚意金。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XX公司因《委托协议》中加盟展会事宜向XX森的家公司支付12.6万元不持异议,且XX公司提出12.6万元扣除72540元后的费用抵扣3万元诚意金后还有2万元,而XX森的家公司同意12.6万元扣除72540元后剩余的钱在本案中抵扣,因此,在双方于诉讼中明确同意将3万元诚意金从前述费用中抵扣的情况下,XX森的家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3万元诚意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XX森的家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违约金(居间服务费)60万元。《服务合同》约定“XX公司与XX森的家公司所介绍的物业项目出租方签署正式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XX公司即支付居间费,未按时支付居间费,则按违约处理,需向XX森的家公司支付三倍居间费”。XX森的家公司主张60万元损失系因XX公司擅自终止服务项目,导致XX森的家公司可预期的服务收费不能按期取得;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XX森的家公司主张违约金的理由与《服务合同》前述约定的违约金条件并不相符,另一方面,XX森的家公司并未就居间费未按时支付以及由此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此外,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明的双方当事人履约情况,XX森的家公司主张60万元违约金(居间服务费)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XX公司反诉要求XX森的家公司退还居间服务费15万元,退还其他费用(好处费)1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350396元,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明XX森的家公司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提供了居间服务,且双方的看房确认单已明确服务费为2个月租金30万元,因此:(1)XX公司反诉要求XX森的家公司返还15万元居间服务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因XX公司并未就姚XX转账支付给周X的15万元系好处费进行充分举证或合理说明,且相应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故XX公司反诉要求XX森的家公司返还该15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解约申请书》和《烟台XX悦城商铺租赁合同终止租赁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XX公司向XX公司提出解约申请,但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系XX森的家公司导致其提出解约申请,XX公司并未就350396元构成损失且损失系XX森的家公司原因导致进行充分举证,故XX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XX森的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1.XX森的家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并提交了合同及发票为证,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前述一、二、三项的认定,XX森的家公司有权要求XX公司赔偿律师费1万元,其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XX森的家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2500元,因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判决:一、确认XX森的家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于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解除;二、确认XX森的家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于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解除;三、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森的家公司律师费一万元;四、驳回XX森的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XX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XX森的家公司与XX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无异议,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XX森的家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加盟咨询策划服务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以及XX公司要求XX森的家公司退还服务费20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XX森的家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委托协议》签订后,XX森的家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XX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现XX公司要求退还已支付的20万元服务费,缺乏依据,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委托协议》约定“合同期内XX公司不得单独解除此合同,如有违反姚XX必须向XX森的家公司一次性支付4个月的固定咨询加盟策划服务费作为违约金”,但同时,《委托协议》约定“双方约定XX森的家公司在2018年9月5日前为甲方签约10家加盟商或门店,如未完成10家加盟店任务,双方自动解除本合同,双方互不赔付”,XX森的家公司对未完成10家加盟店任务的事实不持异议,一审中其虽抗辩系因XX公司私自终止合同造成无加盟商加盟,该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综合考虑本案《委托协议》的履约情况,一审法院对XX森的家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加盟咨询策划服务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未予支持,该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XX公司要求退还中介费服务费15万元、其他费用15万元、赔偿损失350396元的请求,以及XX森的家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6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XX森的家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X森的家公司已经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提供了居间服务,姚XX应当支付居间服务费。关于服务费的数额,双方的看房确认单明确服务费为2个月租金30万元,XX公司主张转账支付给周X的15万元系好处费,但就此并未进行充分举证,故XX公司要求XX森的家公司返还中介费服务费15万元、其他费用1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解约申请书》《烟台XX悦城商铺租赁合同终止租赁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XX公司向XX公司提出解约申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XX森的家公司的原因导致XX公司申请解约,XX公司要求XX森的家公司赔偿损失350396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与XX森的家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一审判决XX公司赔偿XX森的家公司律师费1万元,有合同依据,XX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XX森的家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6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一审中XX森的家公司主张60万元损失系因XX公司擅自终止服务项目导致XX森的家公司可预期的服务收费不能按期取得,一方面,XX森的家公司主张违约金的理由与《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件并不相符,另一方面,XX森的家公司未就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综合考虑全案履约情况,一审法院对XX森的家公司主张60万元违约金未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XX森的家公司、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79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11375元(已交纳);由北京XX公司负担1230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娜

  审 判 员  张XX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单XX

  法官助理  童XX


  • 2020-12-30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