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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赠与财产合同纠纷,二审维持原判

  • 合同事务
  • (2019)京01民终73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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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辛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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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7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1,男,1973年6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女,北京市海淀区远大汽车驾驶学校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2,女,1996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霞,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初某,女,1971年7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宋X1因与被上诉人宋X2、初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8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宋X2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宋X1没有实际交付财产,至今已经10年有余,宋X1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2.初某名下的另一处房产也没有过户,如果只让宋X1名下的房产过户,存在显失公平和离婚欺诈行为。3.受赠人宋X2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房屋交由宋X1居住和占有,而是将一年的房屋租金占为己有。现在房屋已经由宋X1于2019年7月从承租人处收回。

  宋X2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宋X1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宋X1所述的撤销赠与行为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2.本案不是单纯的房产赠与,是附加离婚行为的赠与行为,不能随意撤销。3.初某名下的房屋是否办理过户与本案没有联系。4.房屋从2018年12月交予宋X2管理,房屋的房租由宋X2占有合理合法。5.租赁合同到期后,宋X1强制收回并拒绝办理相关续签手续,现在房屋由宋X1控制。6.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没有欺诈行为。

  初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宋X1的上诉请求。

  宋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宋X1、初某协助宋X2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房屋(以下简称207号房屋)登记至宋X2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X1与初某于199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25日生一女宋X2,2010年10月3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第3条约定:“男方名下房屋一套海淀区XX号楼2单XX207号离婚后归女儿所有,男方有居住权。女方名下房屋一套海淀区XX号楼2单元1104号离婚后归女儿所有,女方有居住权。”另查,上述离婚协议中涉及到的海淀区XX号楼2单XX207号房屋具体坐落为北京市XX,系宋X1于2006年使用原海淀区西北XX院腾退所得补偿款购买的安置房屋,现登记在宋X1名下。另查,宋X2提起本案诉讼时申请对207号房屋进行诉讼财产保全,法院依法出具裁定书对207号房屋进行了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宋X1与初某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男方名下房屋一套海淀区XX号楼2单XX207号离婚后归女儿所有”。上述约定系宋X1、初某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发现有被欺诈、胁迫的情形,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该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并非单纯的财产赠与约定,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有目的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登记离婚而已然解除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房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该赠与房产行为不能随意撤销。故宋X1主张其已撤销该赠与房产进而不同意将涉案房屋赠与宋X2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宋X2要求宋X1、初某履行赠与约定,协助宋X2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房屋登记至宋X2名下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宋X1、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宋X2将宋X1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宋X2名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初某明确表示同意将207号房屋过户到宋X2名下,不同意撤销赠与。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宋X1与初某在《离婚协议书》中有关“男方名下房屋一套海淀区XX号楼2单XX207号离婚后归女儿所有,男方有居住权”的约定,系宋X1与初某以协议离婚为前提将两人共同共有的207号房屋共同赠与宋X2的意思表示,宋X2以其行为表示接受赠与,赠与合同成立。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虽然207号房屋尚未完成转移登记,但赠与207号房屋是宋X1与初某的共同赠与,该赠与的撤销权须由宋X1与初某共同行使,任何一方无权单独撤销该赠与,在初某明确表示不同意撤销赠与的情况下,本院对宋X1撤销赠与的抗辩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宋X2要求宋X1、初某履行赠与,协助将207号房屋登记至宋X2名下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初某名下房屋是否转移登记,不影响207号房屋赠与的履行。宋X1有关宋X2不让其居住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宋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宋X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辛XX

  审 判 员 范 磊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杨XX


  • 2019-08-16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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