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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赠与财产与子女,出现纠纷辛律成功帮忙解决

  • 婚姻家庭
  • (2019)京0108民初180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辛霞律师
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登记离婚而已然解除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房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该赠与房产行为不能随意撤销,成功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案件详情

北京市海淀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18013号

原告:宋XX,女,199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霞,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宋XX,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XX,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市海淀区远大汽车驾驶学校法律顾问。

被告:初XX,女,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北XX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宋XX与被告宋XX、初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霞,被告宋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丰XX×2号房屋登记至原告宋XX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宋XX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7月18日,被告宋XX与被告初XX登记结婚,于1996年7月25日生育一女,即原告宋XX。2010年10月30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3条明确:男方即宋XX名下房屋一套海淀区永丰XX×1号离婚后归女儿(即宋XX)所有。协议签订当日,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及户口簿均由宋XX保管。现宋XX在未经宋XX的同意下,擅自更新房本及户口本,有意转移财产。综上所述,宋XX认为,宋XX的行为已经侵害到其合法利益,故请求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宋XX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二被告离婚后一年内就房屋赠与合同是否履行给子女,双方同意暂不履行,故双方均没有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因双方均没有其他房屋居住,至今诉争房屋一直在我方名下,一直由我方对外出租或支配。原告亦没有在起诉前或者离婚后提起过将房屋过户,而我方也采取了撤销赠与,不同意将房屋赠与给原告所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初XX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宋XX主动提出离婚,多次出轨,还家暴,主动分居,主动提出房屋归孩子,其母亲也支持其离婚要求及财产分配方案,称其名下有多套房屋完全可以支持宋XX居住。2006年7月,我们三口家庭拆迁腾退,安置了两套房屋,也就是离婚协议中约定要赠与宋XX的房屋,本案涉案房屋由宋XX的父母及弟弟居住,于2018年11月后由宋XX出租,租金经宋XX同意打入宋XX卡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宋XX与初XX于199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25日生一女宋XX,2010年10月3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第3条约定:“男方名下房屋一套海淀区西北旺镇永丰XX×1号离婚后归女儿所有,男方有居住权。女方名下房屋一套海淀区西北旺镇永丰XX×2号离婚后归女儿所有,女方有居住权。”另查,上述离婚协议中涉及到的海淀区西北旺镇永丰XX×1号房屋具体坐落为北京市海淀区永丰XX×2号(以下简称×2号房屋)系宋XX于2006年使用原海淀区西北XX×3号院腾退所得补偿款购买的安置房屋,现登记在宋XX名下。另查,宋XX提起本案诉讼时申请对×2号房屋进行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出具裁定书对×2号房屋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宋XX与初XX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男方名下房屋一套海淀区西北旺镇永丰XX×1号离婚后归女儿所有”。上述约定系宋XX、初XX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发现有被欺诈、胁迫的情形,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该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并非单纯的财产赠与约定,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有目的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登记离婚而已然解除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房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该赠与房产行为不能随意撤销。故宋XX主张其已撤销该赠与房产进而不同意将涉案房屋赠与宋XX的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宋XX要求宋XX、初XX履行赠与约定,协助宋XX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丰XX×2号房屋登记至宋XX名下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宋XX、初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宋XX将宋XX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丰XX×2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宋XX名下。

案件受理费35元(宋XX已预交),由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保全费5000元(宋XX已预交),由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志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XX


  • 2019-05-15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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